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振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孫振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僅出一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告孫振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振聲與 陳冠宇 在台北市○○街某處,因行車糾紛互為漫罵,同日陳冠宇又在台北市○○路○○○號前遇見孫振聲,遂向前詢問孫振聲,並告知行車應注意安全,以免發生車禍等情。孫振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20時許,在台北市○○路○○○號0樓前,徒手出拳毆打陳冠宇左臉頰一拳,陳冠宇因此受有臉及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向本署申告、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振聲於偵查中│1被告孫振聲供承有與告訴人在│││之供述│長春路發生爭執││││2否認傷害犯行│├──┼─────────┼──────────────┤│2│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在場證人 陳渝涵 於偵│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查中之結證證述││├──┼─────────┼──────────────┤│4│在場證人 王俊仁 於偵│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查中結證證述││├──┼─────────┼──────────────┤│5│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被告受有臉及頭挫傷之傷害。│││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孫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舒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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