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袁俊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黃杰 律師被告 洪靚昀
黃己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被告 黃斯瑋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孫羽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667元為被告方甲○○、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嗣甲○○於110年7月間表明願將子女監護權交由伊,要求伊簽字離婚後,即於110年7月15日搬離住處,惟伊與甲○○尚未離婚。甲○○離家迄今,出入均由乙○○接送,且伊使用禾馨醫院推出之APP追蹤女兒之健康狀況,赫然發現甲○○於110年9月6日因懷孕而前往該醫院做超音波檢查,胚囊直徑平均為0.8公分,經推算結果妊娠週數約5週,以此計算受精時間應於110年8月間,顯非與伊所生之子女,而係與乙○○性交行為所致;另伊於110年8月間經甲○○同意,使用其留置於家中之電腦發現被告丙○○未登出之臉書帳號內,含有甲○○與丙○○間親密露骨、含有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甲○○並有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予丙○○之情形,且其二人因有性行為致甲○○懷孕,故有討論是否要將孩子生下來等語彙,是被告間前開行為,已逾男女交往份際,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甲○○與乙○○、甲○○與丙○○分別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甲○○及乙○○均以: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
之權利,且原告所提關於甲○○之病歷及就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種個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就甲○○與丙○○間對話紀錄而言,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所取得之資料,甲○○均未同意原告得以瀏覽及取得此等資料,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原告所提之所有事證,無法證明甲○○與乙○○有性交行為及因而懷孕等事實,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並未以言詞或書面為實質陳述或答辯,僅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甲○○於103年8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配偶權屬法律上保護之權利: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配偶權乃源自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之忠誠義務而來,向來為我國實務上認可之權利內容,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是甲○○及乙○○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等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保護之權利云云,除不符合一般人法律情感外,亦昧於實務上向來絕大多數之定見(被告於此援引他院特定法官某判決之逐字內容,該等見解現為本院所不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實屬拖詞卸語,洵不足採。㈡就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甲○○及乙○○有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交往事實,無非以甲○○時常搭乘乙○○駕駛之車輛出入、甲○○曾與乙○○同床共眠、甲○○之禾馨醫院APP顯示於110年9月6日產檢時已有懷孕等情為憑。就前者而言,縱令甲○○及乙○○確有共乘車輛通勤之情形,然一般朋友間之共乘一車或好意搭載善意之舉,本屬常情,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原告僅以此推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已屬速斷;就次者而言,雖原告提出其子與之對話錄音檔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133-13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與甲○○之子年僅7歲,對於事理辨別及記憶能力尚有不足,此部分之對話內容當可能因理解錯誤、表達不全或遭誘導等情形,導致所述內容有所誤差之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顧及其子年幼之身心發展狀況,不欲傳喚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亦無法經本院當庭確認其子實際見聞及記憶情形,實不得僅以此部分資料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就末者而言,不論原告所取得甲○○禾馨醫院APP內醫療資料內容有無證據能力,然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說明甲○○於110年9月6日產檢時有妊娠胚胎0.8公分之情形,然此懷孕之情形縱非與原告有關,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係與乙○○性交行為所致,亦無法排除係甲○○與丙○○性交行為所生之可能(詳如後述)。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甲○○與乙○○、或甲○○係與丙○○以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份際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甲○○及乙○○連帶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就甲○○及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甲○○留置於家中之電腦,進而取
得甲○○及丙○○間臉書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屬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係以翻拍之方式獲取有利證據,侵害手段非鉅,況參以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於110年8月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我問一下,因為妹妹今天不小心把我的電腦螢幕踩爆了…家裡舊的那台電腦硬碟也壞掉了,我打不開…你之前不是有工作用的筆電嗎?那台先借我發好不好?甲○○:嗯。原告:OK那這樣,謝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可見甲○○確有同意原告使用其留置於家中電腦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就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等利益,應高於甲○○及丙○○間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且甲○○確有同意原告使用其所有電腦之情,認原告所提此等證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首堪認定。
⒊佐以原告所提甲○○及丙○○間,於110年6-7月間臉書通訊軟體
內之對話紀錄略以:「甲○○:懷孕要做的費用,你想想看再決定要不要生。丙○○:只有這些嗎?甲○○:還有後面的,會一直做檢查花錢,生一個孩子會很多錢…我怕你壓力很大」、「丙○○:我突然好想要…想妳舔舔。甲○○:舔你的肉棒嗎…我也想舔,舔到你受不了」、「丙○○:等到你高潮,開心。
甲○○:你也很棒,一直在等我。丙○○:不然早射出來了…你今天好棒,解鎖超多」、「甲○○:我要你的肉棒。丙○○:我也好想要插你,怎麼辦。甲○○:我也好想被你插,老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9頁),甲○○另有傳送其僅身著內衣、裸露下體及手摸私處等照片之情(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顯見甲○○及丙○○有以老公老婆相稱之親暱語彙,且言談中多有性挑逗、性暗示、談論房事、傳送私密照片等露骨之情,甚者,由其二人談及產檢費用及生育孩子與否之內容,亦足見其二人應有因性行為致甲○○懷孕之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甲○○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甲○○結婚8餘年,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客服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甲○○為大學畢業、從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丙○○於109年度所得17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及甲○○、丙○○之學歷、地位、資力,原告及甲○○姻存續期間、甲○○及丙○○曾有密切交往、性交進而懷孕等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甲○○及丙○○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甲○○及丙○○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5月3日起,丙○○自111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及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棠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