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84號聲請人文化彌勒佛院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關係人 龔厚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趙輔庭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龔厚丞律師為被繼承人趙輔庭(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民國64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輔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輔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趙輔庭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輔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輔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輔庭生前擔任聲請人(文化彌樂佛院)的住持,聲請人之信眾於民國45年2月間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捐贈予聲請人,因當時聲請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已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故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而被繼承人於64年8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存在,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之上開土地之產權移轉於本寺名下所需,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寺廟之住持,且於64年8月18日死亡,並無繼承人存在,而被繼承人並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今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聲請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願意書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龔厚丞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趙輔庭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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