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桂鎂 選任辯護人 郭沛 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桂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所扣押被告甲○○之物品,尤其是護照、居留證,均與本案無關,希望予以歸還,因被照顧人往生了,外藉家庭看護工都須護照、居留證辦理轉換老闆,否則就會有就業服務法之問題,外藉家庭看護工會被遣送回國及罰錢,希望庭上予以歸還護照及居留證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等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被告甲○○罪刑,尚未確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同案被告 鄭常平 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所扣得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7號卷第40至42、67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104訴965卷)二第103至105頁〉在卷可查。
㈡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甲○○固陳稱為其所有等語(見104訴965卷二第135至137頁),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又居留證、護照係專為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其所有權當專屬於居留證、護照上所載之本人所有,是於所有人與持有人、保管人不同之情形時,存摺、金融卡、居留證、護照等物均應發還予所有人,尚難率爾發還持有該等物品原因不明之持有人。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銀行存摺,除其中一本臺中銀行之存摺戶名為 林貴梅 〈被告甲○○原名林貴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外,其餘存摺之戶名均非被告甲○○,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居留證、護照上之姓名,亦均非被告甲○○,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04訴965卷二第108至114頁),且被告甲○○亦未釋明究係因何原因持有上開物品,是如附表二編號除其中臺中銀行戶名林貴梅之存摺〈臺中銀行戶名林貴梅之存摺不予發還之原因詳如後述〉外之其餘存摺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居留證、護照,即難發還予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3號裁定見解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其中臺中銀行戶名林貴梅之存摺等物,與被告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罪嫌是否具有證據上之關聯性,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而該案件雖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然尚未確定,為日後可能上訴程序審理需要就此部分證據為調查,及保全證據,尚難謂前揭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自不宜於「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前,即率然先行予以發還,以無謂增添證據恐未能保全而滅失之困擾。
㈢綜上,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表一┌──┬───────────────────┬────────┐│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㈠│ 林美嫦 仲介資料1本││├──┼───────────────────┼────────┤│㈡│ 詹清和 婚姻仲介資料1本││├──┼───────────────────┼────────┤│㈢│劦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僱外勞契約1本││├──┼───────────────────┼────────┤│㈣│雇主手冊牛皮紙袋1個││├──┼───────────────────┼────────┤│㈤│外勞資料4張││├──┼───────────────────┼────────┤│㈥│印尼人力仲介名片1盒││├──┼───────────────────┼────────┤│㈦│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見104偵20677卷一第42頁││扣押物品清單卷頁:編號㈢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編號1至9、35│└───────────────────────────────┘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㈠│英資人力甲○○名片3盒││├──┼───────────────────┼────────┤│㈡│昇達甲○○名片3盒││├──┼───────────────────┼────────┤│㈢│高鉅人力甲○○名片1盒││├──┼───────────────────┼────────┤│㈣│劦力甲○○名片1盒││├──┼───────────────────┼────────┤│㈤│委託書1本││├──┼───────────────────┼────────┤│㈥│甲○○劦力公司在職資料1份││├──┼───────────────────┼────────┤│㈦│雇主存底資料12份││├──┼───────────────────┼────────┤│㈧│外勞履歷表2份││├──┼───────────────────┼────────┤│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㈩│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銀行存摺14本│扣案存摺照片見││││104訴965卷二第││││108至110頁│├──┼───────────────────┼────────┤││外勞居留證2張││├──┼───────────────────┼────────┤││護照8本│原扣押10本,業經││││警依檢察官指示辦││││理發還2本,見10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訴965卷││││二第154、169、││││172頁)│├──┼───────────────────┼────────┤││桌型電腦主機2臺││├──┴───────────────────┴────────┤│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4偵20677卷一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編號10至22、36至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