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振諭(綽號小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7時47分許,經 柯泰安 撥打陳振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詢問陳振諭是否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出價後談妥以新臺幣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陳振諭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趕抵柯泰安所在之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之網咖店,將約半錢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柯泰安,並向柯泰安收取3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泰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8頁);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更係重大犯罪行為,刑罰甚重,茍無任何利益可圖,一般人實無甘冒風險,與他人交易毒品,被告上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於98年8月29日20時19分許至98年10月7日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2885號)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8年9月20日,應在被告上開另案坦承之犯行之內,僅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未經判決,惟被告因認為上開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而於本件偵查中認為已無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審判始加以否認,故本件應從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仍加以販賣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3500元係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所用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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