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有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士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其主文記載:「被告(即異議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明知自己對異議人之債權僅有1萬3000元(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竟以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按銀行有擔保品放款之實務作法,實際放款金額通常為抵押品之不動產市價80%,而系爭房地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依此推算,系爭房地之市價約875萬元,乃執行債權額673倍之多,足見相對人聲請查封系爭房地,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執行法院明知此一問題,卻不塗銷查封登記,反而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車輛,是執行法院於103年2月26日所為動產查封程序,乃屬違法,當日衍生之執行費用,包括:員警差旅費1000元、開鎖費400元及拖吊費(空趟)1000元,共2400元部分,自無再由異議人負擔之依據,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上開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士林地院102年度士小字第1559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中華、出廠年月:2007年,下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給付修復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訂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赴現場執行,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於該日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當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會同員警至現場(溪口街107巷9號2樓),現場無人應門,並發現債務人車輛6299-RJ,詢債權人代理人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稱仍欲執行動產,並負擔相關法律責任,10時35分鎖匠到場,債權人代理人請鎖匠開鎖,於10時40分開啟車輛之左前門....10時45分債務人之配偶 洪素貞 到場,法院告知執行相關情形,其稱不了解事情,另向律師詢問,書記官問是否取出車內物品?其稱車子為債務人的,並無鎖匙及行照,亦不知是否須取出車內物品,待其詢問債務人後再決定。....債務人代理人表示願意當場清償本金1萬2000元、執行費104元、鎖匠400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訴訟費1000元、汽車拖吊費1000元(空趟)、利息143元,合計1萬5647元....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另就拖車費用及開鎖費用聲明異議,並當場交付1萬5647元,由書記官點交,入證物袋」等語,並經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代理人在筆錄上簽名,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支出裁判費1000元、執行費104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開鎖費400元、汽車拖吊費1000元,合計3504元等情,有相對人代為預納之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執行卷可稽,其中裁判費1000元、執行費104元、員警差旅費1000元已執行完畢,另開鎖費400元、拖吊費(空趟)1000元部分,因異議人聲明異議,無法一併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扣除已給付部分後,尚應給付開鎖費400元、拖吊費(空趟)1000元,共14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所衍生之執行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尚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