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者,始符合踐行前置協商債務之法定要件。此規定即明示更生及清算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應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無須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新台幣731,788元,且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台新銀行97年7月26日前置協商退件函影本記載:「‧‧‧茲因台端(指聲請人)此次申請事涉下列事由,將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請台端備齊必要文件或排除不符合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等語。又依據台新銀行98年8月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8811號函記載:「‧‧‧本行於97年7月25日收到甲○○以掛號信函向本行申請置協商,惟所附資料尚缺前置協商申請書‧‧‧經本行指派專員與債務人聯繫,並告知上述狀況,其同意先將正本文件退回,並附齊相關文件後再行聲請,言談中債務人亦表示本次協商係為聲請更生而來,顯然並無以協商方式處理債務之意願‧‧‧」等語。基此,可知聲請人請求前置債務協商時所提文件不僅不符規定,其主觀上更無前置協商債務之真意,再加以台新銀行並表示聲請人得於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是以,難謂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前置協商債務之法定要件,自不能發生聲請債務清償協商之效果。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合法請求前置債務協商,且該要件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