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即債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另補列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住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柯子湖二十之一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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