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原名林志龍)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吳志龍因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茲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7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42391
1號函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重新核算假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2月1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