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欄第一項關於「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應更正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機車強制理賠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欄關於賠償金額數額及範圍之記載,顯然有誤,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