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
被   告  朱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至107年2月5日止,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
同)1元,後續即未再有繳款,尚餘182,588元(其中174,
924元為消費款、6,765元為利息、8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申請的,但是伊現在財務有困難等語
語,資以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財務有困難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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