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威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丙酮壹瓶、口罩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銬壹副、丙酮壹瓶、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與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子,於100年8月間因學術研究之機會而認識。100年10月間,壬○○對甲○產生好感,但屢未獲正面回應。壬○○具邊緣人性格之特徵,於就讀高中三年級時曾遭遇情感挫折,出現憂鬱情緒及人際退縮等現象,於與甲○相處過程又遭甲○拒絕,誘發過去創傷經驗的負向情緒,害怕過去的經驗重現,加上個性因素,對甲○產生又愛又恨的複雜情感,經長期間的壓抑,累積挫折,而產生自暴自棄、焦慮、憂鬱等情緒,且有嚴重失眠、做惡夢等精神病症,即已因精神障礙,致其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壬○○於因精神障礙,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8月14日晚間11點多,壬○○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科技大學設計三館之4樓研究室內,見原本趴在桌上休息之甲○起身後,突然呈現頭暈昏沈之情況,乃於同日晚上11點49分許,將甲○攙扶至甲○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租屋處休息,於上開租屋處內,壬○○見甲○精神及身體不適,頭暈昏沈需人扶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身體活動之能力,而有相類似精神及身體之障礙,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況下,於攙扶甲○至床上休息之過程中,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及抱住甲○之乳房,而以上開方式乘機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㈡其後,壬○○因喜愛甲○,不斷透過各種方式、管道欲與甲
○有所接觸,但屢未獲善意回應,長期壓抑挫折,引發負面情緒,遂於102年4月至5月間自便利商店購得口罩1個,並自網路商店分別購買乙醚(實為丙酮)1瓶、金屬製手銬
1副(均扣案),欲發洩不滿情緒並嗣機而動。之後壬○○得知甲○將於102年6月28日進行研究所論文口試,口試結束後即將畢業而離校,意謂兩人將再無接觸機會後,更使壬○○情緒日漸緊繃。102年6月28日壬○○得知甲○已順利完成口試,惟恐甲○即將離去,幾經思索判斷甲○於清晨至上午之間,應會外出用餐,較易遇到,而所購入之乙醚(實為丙酮)可迷昏人,手銬可控制行動,遂基於發洩情緒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清晨5、6時許,攜帶前已購入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險之金屬製手銬乙副,及藥劑丙酮、口罩等物,至雲林科技大學G棟宿舍等候甲○出現,至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甲○果然提行李箱自
G棟宿舍現身,並至G棟宿舍後方機車停車棚準備牽車,壬○○見甲○現身後,即將丙酮沾抹在口罩上,並尾隨甲○,趁甲○在機車旁不注意之時,自後方將抹有丙酮之口罩蓋住甲○之口鼻,欲迷昏甲○,然甲○警覺有異即時閉氣因而未昏倒,並奮力伸手向壬○○掙扎,壬○○乃動手抓甲○之胸部,口罩因而掉落地面,壬○○再脫掉甲○之上衣及褲子,隔著褲子摸甲○之陰部,其後壬○○見丙酮未能順利將甲○即時迷昏,遂一邊拉住甲○之雙腳,一邊欲自隨身包包拿出手銬準備將甲○銬住以控制甲○行動,然甲○仍不斷掙扎,壬○○乃一邊用身體壓制甲○,一邊仍伸手對甲○之身體上下其手,致甲○受有胸部、腹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甲○不斷掙扎反抗並大聲呼救,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趕至並當場逮捕壬○○而未遂,並於地上扣得口罩乙個、在壬○○隨身包包內扣得丙酮1瓶及手銬
1副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之出生年,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已滿14歲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本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1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6日庚○惠地102偵3642字第30205號函(見本院卷第132、136頁),係承辦員警、檢察官針對本院函詢,本件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第182頁反面),是依上揭規定,前述2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0頁、第152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
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9頁),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6月29日第NO: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
2年7月1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扣案物照片4張、後記1紙、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10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2年11月5日成醫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協助資料回覆摘要表、國立清華大學102年11月19日清化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醚與丙酮的物質安全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3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丙酮及乙醚之網頁查詢資料、「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第16-19頁、第22頁證物袋,偵卷第24-29、32頁、第4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1、71、75-78、111-112、123-130、135、179頁),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43頁證物袋)及扣案之口罩1個、手銬1副及丙酮1瓶等物可佐。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所使用之藥劑為乙醚,然扣案之液體1瓶,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含丙酮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而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以口罩摀住其口鼻時,其當下聞到刺鼻味,覺得是藥物的味道,有頭暈的狀況,又因為太過於激動,也因此覺得頭暈(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8頁),與丙酮下述叁㈠之特性相同,則被告於為犯罪事實壹㈡所列犯行時,係以藥劑丙酮犯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因精神障礙,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值得深究的,從被告的供述,有必要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等語。經查:
⒈「邊緣性人格」為一種心理疾患,主要特徵是精神上,行為
上的極端對立表現的同時出現。邊緣人格因介於健康、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精神病這四者之間的邊緣,故稱為邊緣人格。患者與一般人一樣擁有健康的部分,但容易因遇到一點小事就感到受傷,無法控制衝動的慾望,作出自我傷害、傷害他人等破壞性之行為,且這些行為會反覆出現。其他症狀另包括當面臨著一個時間有限的分離情況,會出現強烈的被拋棄恐懼感,隨之而來的恐慌、絕望和不恰當的憤怒。邊緣性人格的患者經常理想化或貶低治療師和潛在的戀人,對他們的感覺經常在高關注和異乎尋常的失望下交替。
⒉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對我表示過愛意,他是用
臉書的留言表示的,他也曾留言說如果看到我和同事聊天很開心,他就會哭很久。他就是好像隨時都在旁邊默默觀察我,被告的同學也曾很多次用無顯示號碼在晚上及半夜打電話給我,也寄匿名的電子郵件給我,跟我說有人很喜歡我,那個人就在我身邊我每天都看得到他,但他同學不願說出那個人的姓名。2次之後我就不再接電話,但他還是繼續打。10
2年6月8日有人寄匿名的電子郵件給我和我的指導老師,給指導老師的內容是要老師的電話,說有重要的事要跟老師說與有我有關的事,而且必須用電話講,如果不處理的話,他就要去婦幼隊報案。給我的電子郵件內容是問我最近還好嗎?這邊有很多女性想幫助你,這邊很隱密你可以放心說出來。我覺得莫名其妙就沒有回應。6月10日他的同學一直打電話到研究室及系辦公室謊稱是我的好朋友,詢問老師及我的手機號碼。」「被告的個性很悶,沒有朋友,也不愛講話,人怪怪的。我很不想接近他也不想靠近他。研究室的人曾說過被告會去騷擾他喜歡的人。」「101年初被告就常用臉書留言給我,後來我封鎖他之後,他就用Line傳訊息給我,同事覺得他在追求我,但對我來說他是騷擾我。」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再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認為甲○對我的態度很不友善,所以懷恨在心。」「我一直認為甲○對我的態度很過份,讓我忍無可忍的地步」(見警卷第2、5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稱:「跟甲○有糾紛,她對我態度很差,我一年前我就很喜歡,她知道之後對我就態度不好,一開始我沒有很生氣,她一而再再而三對我很不好,我覺得她這樣是對我侮辱,我也有找同事去跟她道歉,她回應說我是神經病,我就受不了,但我還沒有下定決心,到這一、二星期才下定決心,期間我心裡面一直在掙扎,有時候想算了,但還是沒有辦法放下。」「(你為何選在8點,地點在機車停車場旁這樣光天化日之下做?)我想說在8點之前比較容易遇到,會出來吃早餐,這樣碰到的機會比較高。」「甲○對我的態度都是很不屑,後來完全不理我,所以溝通管道都封鎖。」「我覺得同事之間應該有基本的往來禮貌,我覺得這樣會讓我很難堪,會讓大家當成笑柄。」「那朋友是我高中同學宋○○,我有告訴他,我喜歡甲○。」「我再去找她已經沒有意義了。」「(你有準備要去坐牢嗎?)有心理準備。」「(你是做過就覺得沒有意義了?)我想說就做一個了結,就沒有必要再做下去。」「(你真的放得下來?)我這樣一整年下來受的傷害不會比她小。」「(你的計畫只有一半而已,你計畫還沒有完成?)這計畫有沒有完成都不是重點,我只是想盡全力把她做一個了結,只是想儘快結束,我說的結束是我的心理放下。」(見偵卷第13-15頁),102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再供述:「一直到今年4、5月的時候,我一直覺得她的態度讓我有精神上的壓力,會有作惡夢、失眠的情況,悲傷的情況會轉換成憤怒,會覺得她故意傷害我,對她我會有憤怒的情緒,在憤怒情緒產生時,我會覺得要對她做猥褻的行為來表達我的不滿。」「之後我還是一直有想要透過我們的老師或是同事跟她表達歉意,希望她可以釋出善意,但是甲○認為我有病,不要理我,所以我很生氣,所以在憤怒的情況下做出102年6月29日的事情。」「(為什麼6月29日那天會爆發?)因為28日是她的口試,口試完她就畢業,我就與她沒有接觸的機會。」「(既然沒有接觸的機會,就沒有傷害你的機會,為什麼你會在29日做這件事情?)因為這段期間我都會作惡夢、失眠,那時候可能沒有辦法忍住那口氣。」「(為什麼想要買乙醚?)有兩個原因,因為101年8月14日這件事情,她認為是我下藥,我很生氣,想說如果你認為我是這種人的話,我就這樣做,另外一個想法就是想要控制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及本件經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於鑑定時陳稱:「高三時曾喜歡班上一位女同學,覺得對方人好、可愛且朋友多,功課又好,後來考上臺大戲劇系,快畢業時有透過MSN向該女同學表白,結果被拒絕,且對方就不跟他說話了,當時感到相當悲傷,覺得人生沒有希望,人生是黑白的,心情很低潮,有自暴自棄的感覺,也長期失眠。後來考上文化大學資訊系,在文大附近租屋,大一大二幾乎都關在宿舍(自述因失戀尚未復原),不喜歡跟人說話及接觸,讀了4年,同學大都不認識。」「大學1至3年期間因失戀而有明顯的憂鬱現象。」(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參以上開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認為被告自高三時起,性格上即展現人際關係不穩定,瘋狂努力以避免想像中或真實中被棄,自我評價二極化,心情易於過度反應而不穩定,及感到受傷,會出現強烈的被拋棄恐懼感,及隨之而來的恐慌、絕望和強烈的憤怒,企圖自施暴行為中,了結憤怒感等痛苦情緒,等等前述邊緣性人格之特徵;本案被告對甲○之二次犯行,亦是在此等人格特徵下所為,即被告因愛慕甲○,長期以來用盡各種方式試圖接觸甲○,然因未獲甲○青睞,甲○甚至因而害怕、躲避被告,被告因此長期地壓抑情感及失落情緒,復因易於過度反應及易受傷之性格,及被棄之恐懼感,產生絕望及強烈憤怒等情緒,及產生作惡夢、失眠等現象,因而於101年8月14日見甲○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身體活動之能力,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利用攙扶甲○至床上休息之過程中,伸手隔著衣服撫摸及抱住甲○之乳房,乘機對甲○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接近、接觸甲○之慾望。復於102年6月29日因甲○通過研究所論文口試,其被棄之恐懼即將實現之際,情緒滿溢時,選擇以強制性交之方式發洩,因此認被告於此
2次犯行時,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於行為時,因患有邊緣性人格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本件經囑託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被告性格具邊緣人性格之特徵,於高三時曾遭遇情感挫折,出現憂鬱情緒及人際退縮等現象,之後與甲○相處過程又遭甲○拒絕,誘發過去創傷經驗的負向情緒,害怕過去的經驗重現,加上個性因素,對甲○產生又愛又恨的複雜情感,經長期間的壓抑,累積挫折,而產生自暴自棄、焦慮、憂鬱等情緒,且有嚴重失眠、做惡夢等精神病症,甲○即將畢業使其情緒日漸緊繃,終於在甲○離開之日引爆憤怒情緒,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對甲○做出衝動之暴力及強制行為,想用藥物及刑具控制甲○行動,因而推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雖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13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73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2頁),而鑑定證人周○○醫師亦到庭證稱:
「被告具有邊緣性人格的個性」,「邊緣性人格成因大多是小時候的創傷,特徵是人際關係、自我評價都會兩極化,也就是說不是很好就是很壞,你認為我很壞我就很壞,就是不穩定,或是說我要跟你很好,不然就跟你很壞,或是我認為你很好,不然我就認為你很壞,會有這種兩極化的現象。」「很怕被棄,不論是想像中或現實中,所以這種人在被拒絕時或人家想要離開他的時候,會有很大的痛苦,他的痛苦會大於我們一般人。會有衝動性的行為,我們一般人如果有些衝動,我們會控制,但這種人衝動控制很困難。遇到事情會想得很極端,很多情緒反應及空虛感,憤怒感。」「被告的家庭創傷不明顯,但高三時異性交往有受到挫折,我們一般人高中失戀可能是難過個2、3個月,頂多半年,但被告卻難過超過了這個時間,一直到大一、大二都呈現一種封閉的狀態。本案甲○也是類似的情形,對被告情緒上又是一個打擊。」「被告不安全感的來源可能發生的比高中異性交往挫折經驗更早,是被拒絕後誘發了最原始的東西。」「被告具邊緣性人格特徵之判斷,除依據被告之陳述外,另外是根據我習醫的經驗。」「若有人故意虛偽陳述偽裝,只要跟我談一談,一個時間以上,我就可以知道他是偽裝的,因為不只是這些特徵,我們還會自對談中看出他對很多事情的情緒反應,本件我與被告會談2小時以上,已足夠判斷。」「具邊緣性人格的人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沒有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也就是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而被告的控制力較一般人降低,可以從被告在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的回答看出,被告講到『其對甲○的態度忍無可忍』,不是對甲○的性衝動忍無可忍,『選擇早上8點光天化日之下犯案是為了碰到甲○的機會比較高』,不是性侵的機會比較高,也不斷強調被甲○拒絕後情緒是憤怒、作惡夢、失眠,與前述邊緣性人格害怕被放棄、被排斥的焦慮、憤怒相同,對於是否能放下對甲○的情感,被告則回答做過就沒有意義了,想要一個了結,一整年下來受的傷害不會比甲○小,對於為何要犯案,被告說因為甲○認為他下藥,他很生氣,想說你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這樣做,即甲○的反應激起被告性格上兩極化的特徵。故認被告的行為動機並非只是一種性衝動,當然被告本來就喜歡甲○,所以不能排除他做這些事情有性的意涵,但再考量到犯案時間是甲○通過考試,即將要離開的時間點,可以認為被告考量是害怕甲○離開,所以要趕快做完這些事情,地點也是一樣。也符合邊緣性人格害怕被棄及分離的特徵,故從被告病態性人格、犯案時間、地點來分析被告的犯案動機,不是單純猥褻、性交的意涵,還有情緒本身背後產生的焦慮、憤怒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可以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揭乘機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壹㈠,隔著衣物以手撫摸及抱住甲○之乳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又「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且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決可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壹㈡,趁甲○在機車旁不注意之時,自後方將抹有丙酮之口罩蓋住甲○之口鼻,欲迷昏甲○,再動手抓甲○之胸部,脫掉甲○之上衣及褲子,隔著褲子摸甲○之陰部,之後一方面拉住甲○之雙腳,一方面欲取出手銬銬住甲○,然因甲○仍掙扎,遂一邊用身體壓制甲○,一邊仍伸手對甲○之身體上下其手,雖未及姦淫行為即未得逞,然其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施強暴手段,自屬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自明。
三、刑法第222條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行為時處於較優勢,故加重其處罰,是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藥劑,係指足使被害人失其意識、自制力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藥品、製劑而言。經查:
㈠丙酮具「急毒性,為輕微中樞神經抑制劑,高濃度蒸氣可能
引起頭痛、噁心、頭暈、嗜睡、動作不協調和精神混淆、刺激眼激、吞食或嘔吐時能倒吸入肺部。「人體若透過吸入途徑而暴露於丙酮之環境下,「於低濃度時,固無急性效應,但在高濃度(約1,000ppm)則會產生輕微的刺激鼻及咽。在濃度高於2,000ppm時,則可能會造成嗜睡、噁心、噁吐、酒醉感及頭暈。在濃度高於10,000ppm時,則可能導致無意識及死亡。」「亦對人體具有肝毒性,對於黏膜有一定的刺激性,吸入其蒸氣後,可引起頭痛、支氣管炎等癥狀,如果大量吸入,還可能失去知覺。」此有國立清華大學102年11月19日清化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丙酮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6、123、129頁)在卷可參,是丙酮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藥劑,應堪認定。
㈡乙醚,亦具急毒性,「人體透過吸入途徑而暴露於乙醚之環
境下,其蒸氣會刺激鼻喉,高濃度可能引起睏倦、嘔吐、蒼白、脈搏減慢、呼吸不規則、肌肉鬆弛、流口水、頭痛。於濃度達36,000至65,000ppm時,會引起麻醉,更高濃度會造成呼吸停止及死亡,亦會損壞肝及腎。」「健康危害效應:為一毒性物質。會刺激呼吸道,抑制中樞神經系統,可能造成肝、腎的損壞。」「主要症狀:刺激感,麻醉,嘔吐,呼吸不規則、發紅、疼痛、暈眩、困倦、失去意識。」「醫學上,乙醚曾作為吸入麻醉藥使用。」「有麻醉效果,吸入20,000ppm的乙醚可以造成麻醉。若吸入濃度提高到5至7萬
ppm的話,有可能在1至2分鐘內造成意識的喪失。」此亦有國立清華大學102年11月19日清化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乙醚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維基百科網路查詢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2年11月5日成醫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8、111-11
2、123-124頁、第125頁反面)存卷可考,是乙醚亦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藥劑,亦可認定。㈢被告於為犯罪事實壹、㈡所列犯行時,係以藥劑丙酮犯之
,則其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以藥劑犯之」之加重要件。雖被告稱其購入該扣案液體1瓶時,以為所購入者為乙醚,然因乙醚與丙酮同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且欲使用「藥劑」犯之,故雖其主觀認知所使用之「藥劑」與客觀事實所使用之「藥劑」種類名稱不同,然因被告主觀上有使用「藥劑」之知與欲,於客觀上確實亦已使用「藥劑」,故被告主觀上具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故意仍得認定。
四、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手銬,「其上有madeinchina及no.368的字樣。手銬與手銬間的連結為黑色棉繩,手銬為金屬製,銀色,硬質,即一般常見的手銬樣式。手銬本體長度約9.3公分,其中一個後面連結兩個金屬圈,長度為5.5公分,另外一個連結一個金屬圈長度為3.2公分,兩個金屬圈間綁有黑色棉繩,棉繩有21公分,棉繩中間有打結,手銬含棉繩、金屬圈整個拉長,長度為47.5公分。目前兩個手銬是扣上的,手銬的側邊有一個彈簧鎖,往上按,手銬就打開了。兩個手銬的狀況相同,均可以打開。」經當庭勘驗並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因手銬為金屬製,硬質,且兩個手銬間復有長達21公分之棉繩,整個手銬全長為47.5公分,如持該金屬硬質手銬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被告既將上開具危險性之兇器置於隨身包包內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就犯罪事實壹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
六、又按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本罪一經成立,自不得另論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2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㈡壓制甲○之妨害自由行為,可認為係其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未遂罪,不另論罪。而被告著手強制性交犯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甲○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均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但尚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
2次犯行皆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㈠之犯罪事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㈠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甲○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警詢時,證
稱:於101年暑假某晚上,其與被告兩人在研究室加班,其當夜最後印象是把翌日開會的資料存進筆記型電腦,之後就完全沒有意識,唯一有一個印象是其躺在宿舍,被告的臉出現在其上方。隔天其有至成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下午即回桃園,其一直睡覺,睡到第二天下午才醒來,可是講話顛三倒四。之後其有調出監視器,看到當天晚上大約11點被告從
4樓扶其下樓梯,沒坐電梯,其像喝醉酒一樣,走路很不穩等語(見警卷第9頁),同日晚上8點39分檢察官偵訊時,甲○再證稱:經查閱監視器畫面,應該是101年8月14日當天晚上11點多,其記得其最後用電腦是晚上10點多,僅其與被告在研究室,待其醒來時,人在校外的宿舍床上,隔天是其他同事送其就醫,當時意識都蠻模糊的,講話都顛三倒四,即使現在記憶也都是片斷的(見偵卷第7頁),並證稱被告於昨日(即102年6月28日)有傳Line說去年那一天晚上,有親我和抱我,我都沒有拒絕,所以他就衝動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102年6月29日晚上9時31分檢察官偵訊甲○完畢後,檢察官已可自甲○之陳述中得知:101年
8月14日當日晚上11時多,不論在研究室或在甲○校外宿舍,均只有甲○與被告2人獨處,而當時甲○像喝醉酒一樣,意識模糊,直至翌日醒來意識仍不清楚,而甲○躺在宿舍床上時,被告的臉出現在甲○上方,且被告事後告知甲○當時有親甲○及抱甲○,則至此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趁甲○意識不清,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親吻甲○,即乘機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㈢被告於102年6月29日晚上10時9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
坦承:101年8月14日送甲○回宿舍時,有用手撫摸及抱住甲○乳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依前述,被告為前揭供述之時間點,已是在檢察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後,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㈠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灼然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㈠之乘機猥褻罪部分,因甲○之證述從未提及被告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只提到懷疑被告下藥、甲○意識模糊,及被告有親甲○、抱甲○等行為,故認員警及檢察官無從形成合理懷疑,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甚至未顧慮到法條適用之輕重,就其所知全盤托出,被告大學畢業,無前科紀錄,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系統,並盡全力與甲○達成和解,且就犯罪事實壹㈠,被告之犯罪行為僅在一瞬間發生,情節輕微,故請求就被告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於酌減其刑適用上,必須將立法者設定之法律效果與個案情節相互參酌,在發動上必須格外慎重,尤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係突破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所設定之刑度框架,必須本於例外從嚴之思考,方能避免不同個案間法律效果相差甚鉅,而進一步避免立法者懲罰該等違法行為之目的無法彰顯,無以約束此等犯行,此外更是法院在不同個案中受憲法平等原則誡命之展現。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壹㈠之犯罪行為,固於案發當日檢察官偵
訊時,一方面坦承有撫摸及抱住甲○乳房,但另方面仍辯稱甲○係有意識的,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良好之家庭支援系統,犯後盡力與甲○達成和解、犯罪行為一瞬間等情,亦此僅刑法第57條所列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後手段輕重之考量,並不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犯行係在邊緣性人格影響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乙節,則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且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可減至3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犯罪情狀既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請委難准許。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壹㈡之犯罪行為,固自案發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因長期愛慕甲○未果,終於引爆累積之壓力,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在案發前之1、2個月前,即先購妥藥劑、口罩、手銬等物,並思考若未能順利迷昏甲○以性侵,即改以手銬控制甲○而猥褻,其思緒縝密,事先謀劃,嗣機而動,其犯罪手段及對甲○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憫恕可言,至於被告犯案係因邊緣性人格,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乙節,因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且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可減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壹㈡部分之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犯罪事實壹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有2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與甲○為同事,竟趁甲○精神及身體不適,頭暈昏沈需人扶持,且僅其與甲○獨處之機會,一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乘機猥褻甲○,其後又事先準備犯案工具,研擬犯罪計劃,攜帶兇器並以藥劑著手對A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受有胸部、腹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極大驚嚇,幸因甲○極力反抗、急中生智,使被告犯行未得逞,且甲○雖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然仍心有餘悸,不願原諒被告,不希望給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2頁),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過去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損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及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在研究室擔任研究室助理,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鑑定證人周○○醫師於審理期日到庭證稱:邊緣性人格是心理疾病的一種,需要長期心理治療,因為這種人在日常生活中,不是好就是極壞,對自己的評價兩極,在其情緒反應時,可以常常提醒他,在治療時使其瞭解多東西可以修正,可以用另外一種態度看待,而不是以病態的情緒,以焦慮、生氣來反應。但住院治療對其幫助不大,以門診就可以進行,住院治療不一定會有更好的效果。本案被告犯下不計後果的犯行不是自我療癒行為,因其不會因為這樣就痊癒,而是一種發洩,如同被告自己感覺到是一種了結,就像火山要爆發,爆發之後就會平息,在被告犯下案件被逮捕後,他反而得到的是情緒上的一種解脫,而有關被告是否會再犯,基本上,若被告與甲○有機會繼續相處,也許又會再累積成另外一個事件,但若沒有機會繼續再相處,也沒有再來往的話,被告的情緒引爆點應該就此結束,至於被告以後與異性的交往狀況是否會出現一樣的情形,要考慮到時間、空間的因素,單就邊緣性人格而言,是有可能的,但若對方剛好願意與被告交往,結果就會是好的,若對方不願意與被告交往,則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已收押半年,在此過程中,也許被告已得到教訓,且被告有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則將來其家庭支持系統也許會在被告交往過程中盯著被告,使其不再犯,則結果對被告也是有利,則不一定會再發生本案類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
5頁),是認依該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周○○醫師之證述,被告患有邊緣性人格之心理疾病,於面對感情挫折時,因個性及過去經驗之原因,無法以正常之管道排解壓力,因此造成壓力不斷累積,致其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被告主觀上雖知悉所為係屬違法,但其控制行為之能力則受影響,與一般常人有異,而被告此種心理疾病需長期心理治療,否則單就邊緣性人格而言,於時間、空間之因素下,若再累積到一定程度之情緒,則有再犯之虞,即若經過一定時間,且與甲○拉開空間距離,使其不再有相處機會,則被告與甲○間再犯之可能性應可結束。至於與其他女性,若被告於此懲罰過程中記取教訓,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則其再犯可能性亦可降低。而其治療方式,以門診治療即可,住院治療之幫助不大,不一定會有更好之效果。再考量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完整,此自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其父母家人等皆不辭辛勞,自臺北南下關心,有各次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88、151、181頁),而被告父母亦在審理程序時陳稱:其2人每次開庭都會到庭,每週都寫信鼓勵被告,不會因此放棄被告,會讓被告進一步與精神科醫師深談,希望能自精神科得到協助,視有何治療方向或心理諮商可以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認被告經歷一定時間之情緒沈澱,並與甲○拉開空間距離後,再輔以門診心理治療,及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應可慢慢回歸正常,步入正軌,而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應已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主張本案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亦難以准許。
、被告及辯護人另表示,本案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並非緩刑宣告所必然之要件,是否為緩刑宣告,仍應就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全盤以觀。本院斟酌上揭被告之犯罪手段、精神狀態、情緒尚未穩定、案發迄今之時間長短、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害人甲○現今餘悸猶存,不願原諒被告,不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不予宣告緩刑。
、扣案之手銬1副、丙酮1瓶、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丙酮1瓶、口罩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手銬1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
8款、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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