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立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立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捌貳公克、零點貳伍捌陸公克)、MDMA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 陸肆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薛立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82公克、0.2586公克)、MDMA1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且經徵得其同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薛立儒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82公克、0.2586公克)、MDMA1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82公克、0.2586公克)、MDMA1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及毒品分裝袋1包,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