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4號原告 汪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其父 汪信 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原告所得利益即以系爭房屋存續之租賃期限為計算(民國108年6月1日自116年4月30日,共8年7月),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金額及存續期間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12月×8年)+(5,000元/月×7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