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松木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16號被告王松木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松木於民國97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9日21時起至22時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你最紅卡拉OK」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隔日(20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德光路19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松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書影本。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1日
檢察官曾文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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