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告 吳佳靜
被告 洪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676元,應繳裁判費10,3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