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中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宏祐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紙本(應依時間順序整理)。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