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吳柏學前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
269旅機步1營機步2連一兵機槍兵,因同單位之 張家銘 委託其代為提領款項,而受領張家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款卡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10月6日,在屏東保力營區旁提款機,持上開金融卡,未經授權,以在提款機內輸入張家銘所設定之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家銘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
000元(其中500元係吳柏學先前誤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計盜領5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被告吳柏學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於繫屬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告訴人張家銘於101年10月6日因留守無法出屏東保力營區,而將提款卡交由被告託其代領1,000元,被告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於屏東保力營區將告訴人之提款卡及代領金額交還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符(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同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1,000元之自動付款設備,其設置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全家枋山觀海店一節,有告訴人張家銘101年10月6日郵局存簿提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