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琦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壹、有罪部分:…被告翁琦淮所犯刑法誹謗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相當輕微,恐有失當…貳、無罪部分: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另就被告LINE告訴人方 翊馨 前夫 林建順 被訴誹謗罪嫌部分,此部分核無不當,擬不上訴,併此敘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罪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僅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罪部分,因該
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輕微,恐有失當。
㈡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罪部分
,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前門有警衛與磁扣管制,就是要管制外人進出,且後門原則上禁止外人進入,否則無須於後門張貼「訪客請走前門登記」之告示以提醒管理人員注意,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既已處明確分手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循往例自行跟隨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社區,否則告訴人豈非永遠要承受被告隨時進入社區之風險?居家安全法益豈不是永遠不受法律保障?㈢綜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㈠就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罪部分:
⒈緣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歌友平台相識,並進而發展成為男女
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過程中歷經多次分合,迄民國108年2月間仍有互動往來。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為告訴人送早餐為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山河戀一期社區,因其無該社區門禁磁扣,即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區後,逕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惟因告訴人不願開門,被告遂於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戶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 昱騰 上樓察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因不得其門而入,與 周昱騰 共同離開時,竟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感情糾葛、交友狀況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行經社區中庭時,向周昱騰陳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 楊花 的女人」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⒉依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周昱騰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
在社區大廳有對我說告訴人喜歡穿短裙,勾引男生,水性楊花,估計與8、9個男人上過床,當時只有我在現場,有警衛過來稍微瞭解一下,知道是男女感情糾紛,就沒有再繼續留在現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勸被告到樓下後,他就跟我說告訴人跟他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告訴人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社區一樓中庭時,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跟他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該中庭是隨時有住戶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可見周昱騰對於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該社區一樓隨時可能有住戶經過之中庭向其陳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語一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周昱騰為上揭社區總幹事,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僅曾經看過一次被告前往申請社區門禁磁扣,彼此間沒有交情,與告訴人間則屬一般總幹事與住戶間之關係,另經證人周昱騰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其既與被告、告訴人間無特殊情誼,斯時又係因身為社區總幹事,幫忙排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周昱騰之證詞自可採信。
⒊又證人周昱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話的音量比
平常說話音量小一點,經過我們附近的人沒有刻意站在旁邊的話,應該是聽不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惟證人周昱騰於警詢時即證述當時有警衛過去瞭解情況,已於前述,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在樓上發生爭執,經住戶通報後,周昱騰方前往處理,並將被告帶往社區一樓中庭等情觀之,該社區中庭既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之住戶經過,自未能排除有住戶前往駐足向總幹事探詢事發經過之可能,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一樓中庭向周昱騰陳述前開話語,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30日以電話詢問周昱騰時,周昱
騰答覆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毀損告訴人人格之話語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依證人周昱騰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當天打電話給我,一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你,你如果敷衍他,你會說什麼?會說「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可知縱使周昱騰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沒有,這些我都沒有聽到」等語為真實,因周昱騰已明知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一事,其也曾為此以證人身分接受警詢、偵訊過程,則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其又接到被告來電刻意詢問,是否會出自真意如實回答,並未可而知,證人周昱騰又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在敷衍被告,自未能以其上揭於電話中之回覆,遽認被告並無於不特定住戶可隨時經過之社區中庭,向周昱騰陳述「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語。是被告對於其經原判決認定犯誹謗罪有罪部分既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逕執前詞至辯,自不足取。
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基於一時氣憤,即將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予他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造成損害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尚有母親需照顧,目前擔任工廠顧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罪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雖尾隨其他住戶進入告
訴人居住之上開社區,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上址住家外;然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由客觀情節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因為跟我分手了,一直想跟我復合,我
不接受,他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突然闖進我現在住的社區,他是尾隨社區住戶從後門偷偷進入,再乘坐電梯按我7樓之1住處的電鈴,說有買早餐給我吃,我在住處內覺得很害怕,所以沒有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突然踹門,總幹事周先生上來察看狀況,我聽到總幹事的聲音才開門,他還是一直想要進來,總幹事請被告去樓下談,因為他不是這邊的住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⑵於108年6月28日偵查時證述:108年2月9日早上10點,被告有
到我戶籍地按門鈴,我當天不知道被告要來,他也沒有跟我說,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在沒有通知我的情況下來找我,當天被告按門鈴時,我沒有出來應門,被告就在外面踹門,所以鄰居就幫我打給警衛室,總幹事就上來,我聽到總幹事的聲音才敢開門,被告就想要衝進來站在玄關處,我就把他推開,他進到我家中約5分鐘,後來總幹事請他離開,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⑶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時陳稱:我之前與被告交往過,107年
下半年分手,是我提出的,但被告不接受,突然出現在我中華路的家好幾次,108年2月9日早上10點,被告來我中華路的家按門鈴按很久,且撞門,鄰居就叫總幹事來處理,我聽到總幹事的聲音才開門,我把門向內開啟後,被告就要衝進我家,也進入我家,當時我很用力要擋他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尾隨
其他住戶進來我住處社區,社區有保全,如果從前門進入需要登記,被告從社區後門尾隨住戶進來,已經很多次了,因為他常來,後來都會利用一些藉口,比如說要拿東西給我,或還東西給我,經過前門,所以警衛都知道他,我跟被告交往後沒有給過被告我家大門鑰匙,被告之前都是採取尾隨方式從後門進入社區,進入後不需要門禁卡就可以進入各住戶的住處,108年2月9日我沒有同意被告到我住處,一開始我沒有開門,被告在外面撞門,聲音蠻大的,鄰居都會被干擾,被告同時也在咆哮,鄰居直接打電話給總幹事,請總幹事上來,我聽到總幹事的聲音才敢開門,被告趁機一腳跨進來我家大門,整個人有進來我家裡玄關一步的距離,但是我馬上使力把他硬推出去,被告在我家玄關僵持約2到3分鐘,因為我推被告推不出去,總幹事在旁邊勸說,才把他帶下去,我在107年下半年跟被告分手,陸陸續續拖了有4個月到半年左右,差不多到10、11月,每次爭執完後被告又突然出現在我家,就會買東西或什麼的,108年1月31日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出遊,被告有住我家,108年2月3日被告也住在我家,還幫我擦藥,這種模式其實一直都在反覆,一直到108年2月間我跟被告還是有往來,只要每次爭執或者我想推他走的時候,他確實就會有很貼心的一些舉止行為,雖然我心裡不願意被告來,也有拒絕他,被告都還是貿然跑來,我就讓被告進來,我的心態是說他既然來了,他音量又大,不想讓左鄰右舍看笑話,108年2月6日我會跟被告出去也是因為我心軟,被告說要拿高梁香腸給我,我雖然有回他說「拿你一條試口味就好」,但其實那段時間我們每每吵架,我真的說不過他,我想說他既然執意要來,起碼不要在門外咆哮,如果我不暫時這樣安撫他,他會很躁動,可是當下那幾天他真的每天讓我不堪其擾,108年2月6日被告來了之後我們直接出去,可是我沒想到他那一天回來之後,他買了酒喝,就不走了,跟我說要住在那邊,我沒想到2月6日當天兒子突然說要過來,所以當天我很急,從交往開始到108年2月間,被告一直都是用從後門尾隨住戶的方式進出,即便是交往期間,被告也不會特別走大門,我是在108年2月6日吃完燒烤後就決定不讓被告來,108年2月7日、同年月8日被告都有打電話跟我聯繫,有說要來找我,我回應他不要再聯繫了,108年2月9日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就自己出現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至第121頁)。
⑸可知從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時起至108年2月間,被告如係自行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均係以尾隨住戶從後門進入社區之方式上樓,而告訴人雖於107年10月間即萌生與被告分手之念頭,但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相處模式,渠等發生爭吵後被告常會示好,使告訴人再次接納、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故事實上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來往至108年2月間,甚於108年2月6日還與被告出遊,並於出遊後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住處,是告訴人於108年2月6日晚間縱有因兒子要返家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聯繫,然對於被告而言,其主觀上是否即認為渠等已明確分手,而不得再循以往相處模式,尾隨其他住戶由後門進入社區上樓向告訴人示好,尚屬有疑,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⑹況依告訴人所證,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告訴
人開門後,固有全身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一步之距離,時間約2至3分鐘,惟在該過程中係遭告訴人一再推往門外;證人周昱騰更證述告訴人一打開門,被告就用肩膀撞門進去,告訴人就立刻把被告推出來,被告前腳進到告訴人家中約幾秒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54頁、易字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4頁),足見被告縱係在未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但以被告進入之範圍並非告訴人主要生活起居之處、進入之時間又甚為短暫之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實際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琦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琦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翁琦淮與 方翊馨 於網路歌友平台相識,並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過程中歷經多次分合,迄民國108年2月間仍有互動往來。翁琦淮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為方翊馨送早餐為由,前往方翊馨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山河戀一期社區,因其無該社區門禁磁扣,即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區後,逕行搭乘電梯至方翊馨住處門外(翁琦淮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因方翊馨不願開門,翁琦淮遂於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戶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上樓察看。嗣於同日11時許,翁琦淮因不得其門而入,與周昱騰共同離開時,竟心生不滿,明知方翊馨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感情糾葛、交友狀況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行經社區中庭時,向周昱騰陳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以毀損方翊馨之名譽。
二、案經方翊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琦淮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因告訴人方翊馨不願開門讓其進入住處,遂於告訴人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戶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上樓察看,嗣經周昱騰勸離,與周昱騰共同離開社區過程中曾與周昱騰交談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跟總幹事講了一些話,但並未講任何起訴書所記載的誹謗言語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在社區中庭對社區總幹事周昱騰陳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足以毀損方翊馨名譽之言語等節,業據證人周昱騰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翁先生對伊說方小姐喜歡穿短裙,勾引男生,水性楊花,估計與8、9個男人上過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當天伊勸翁琦淮到樓下後,翁琦淮就跟伊說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方翊馨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伊後來跟翁琦淮搭電梯到中庭一樓時,翁琦淮有跟伊解釋他跟方翊馨是什麼關係、發生什麼問題」、「翁琦淮是在社區中庭跟伊說方翊馨身邊大概有8、9個認識的男人,都跟方翊馨上過床、方翊馨是一個水性楊花的女人」、「中庭是大門進來後會經過的庭院,隨時會有住戶經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查證人周昱騰與被告間素無恩怨,僅在社區內與被告打過幾次照面,與告訴人間亦僅為一般社區總幹事與住戶間的關係,無甚特別交情,此業據證人周昱騰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136頁),證人周昱騰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再觀諸被告業已自承於108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前夫之訊息內容即記載有7、8個人名之紙條照片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還有 孫霽 」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夫 陳建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語意、所用詞彙,甚至是其中指涉曾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異性人數,均與證人周昱騰證述被告當日所言內容相同,益徵證人周昱騰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周昱騰陳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09年4月30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詢問證人周昱騰是否有聽到其陳稱上揭言語,證人周昱騰當場表示「沒有,這些我都沒有聽到」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61頁),欲彈劾證人周昱騰之證詞憑信性,然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本案早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證人周昱騰為避是非,向突然來電、目的不明之涉案被告表示其什麼都不知道,乃屬人情之常,自難逕以之即認證人周昱騰所述不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 周知 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案被告並非在私人場域,乃係在公眾場所即社區中庭陳稱上開言語,且據證人周昱騰所言,該社區自大門進入後,即直通社區一樓的中庭,隨時有住戶會經過該處(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處陳稱如上言語,已難排除有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之可能。再者,證人周昱騰就被告何以告知其上揭言語之目的,尚當庭證述:「(為何被告會特別跟你講這些內容?)伊本身目前是單身,也許被告是要塑造一個形象,說方翊馨是一個不好的女人,讓大家離方翊馨遠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查證人周昱騰與被告無甚交情,與告訴人間亦僅為一般社區總幹事與住戶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卻突然將告訴人之私人交友狀況告知平日素無交集之證人周昱騰,衡情應係因其前欲進入告訴人住處遭拒,一時氣憤,故意將其認為將詆毀告訴人名聲之事告訴恰好在場之他人,以此方式消除心頭忿恨之故,被告此舉實與將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散布予不相關之不特定人知悉無異;復考量被告明知證人周昱騰乃社區總幹事,與社區內各住戶之往來較為頻繁,更有將上開言論傳述予社區眾人周知之可能,卻仍毫無避諱地告知證人周昱騰上開言語,足認其確有將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女子與多位交往者發生關係乙事,仍多給予負面評價,被告身為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之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本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何以確信其所主張上開言論屬實之依據,告訴人就此亦表示:「當時是因為被告閒聊時詢問他是伊生命中第幾個男人,剛好化妝台上就有紙跟筆,伊就隨性在上面寫了寫,伊只是說這些男生是跟 伊有 密切交往的,並不是指跟伊發生過關係者」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本案已乏實據可資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之言論屬實;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評論之事亦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務而起,乃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當著不熟識之告訴人居住社區總幹事之面,指摘告訴人與多人發生關係、水性楊花,顯已貶抑告訴人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準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基於
一時氣憤,即將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予他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造成損害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尚有母親需照顧,目前擔任工廠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翁琦淮於108年2月9日10時30分許,至告訴人方翊馨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山河戀一期社區外,明知該社區有進行人員進出管制,亦明知未得方翊馨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機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至方翊馨上址住家外,而無故侵入該社區及方翊馨之住宅。㈡被告於108年2月13日21時1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人名之名單照片1張與告訴人之前夫林建順,並稱以「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還有孫霽」等涉及私德且毀損方翊馨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於108年2月9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並從社區後門跟隨其他住戶一起進入社區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方翊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周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社區後門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門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
區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因無該社區的磁扣,在案發前就常常跟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告訴人知悉此情,均未表示反對,又伊當日是要拿早餐去給告訴人,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等語。
㈢經查,被告因無社區門禁磁扣,當日確係跟隨其他住戶自後
大門進入社區後,再逕自搭乘電梯上樓前往被告住處門前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7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卷附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足稽(他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37至138、151至16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因此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所住社區及住宅,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經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雖有門禁限制,即於社區前大門
設警衛室,訪客若欲從正門進入,須經警衛查驗身份並登記,社區後大門則未設置警衛室,而係以磁扣感應卡管理,原則上須是持有磁扣之住戶方能從後大門進出,惟若有住戶自行帶訪客入內,或訪客跟隨住戶入內,並不會強行禁止,僅在有住戶通報時加以注意等節,業據證人周昱騰證述:「社區前門要經過警衛室,後門沒有配置警衛,但須磁扣才能進來,前門的警衛室有設置櫃臺,後門有張貼『訪客請走前門登記』,但沒有強制力,僅是有時住戶發現有人尾隨進來,會提醒管理人員注意一下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至
131頁),而被告自與告訴人交往時起,即常常自行跟隨其他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的社區後,逕行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節,亦經證人方翊馨證述:社區有前後門,前門一定要經過警衛室才能進來,後門則不須經過警衛,但要有門禁磁扣才能開門,進入後門後,不需要其他身份驗證就能進入住戶所在的建築物內,翁琦淮自交往期間開始,就不會特別走前門,常常都是從後門進出,因為翁琦淮沒有門禁磁扣,故有時候伊會下去帶他,有時候翁琦淮就是自己跟隨其他住戶從後門進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5、110至111、114至115頁)。再者,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仍頻繁與被告維持來往互動,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69至91頁),告訴人亦自承每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或要求被告不要再來找伊時,被告就常常會做一些貼心舉止,令伊感到心軟,雖然被告常常在無預警的情況下,或伊已在電話中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仍前來住處找伊,使伊感到不勝其擾,但被告真的來到門口時,伊因不想讓左鄰右舍看笑話,還是會開門讓被告進來,這種模式一直在重複,案發當日被告也是沒有跟伊聯繫就直接跑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109、114、107頁)。由上以觀,告訴人當日既未明確拒絕被告至其住處拜訪,被告循其長期與告訴人互動之模式,依往例自行跟隨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社區,依社會通念,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
⒊又查,被告雖於告訴人開門後,試圖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惟
僅一腳踏入玄關片刻,即為告訴人推出等節,業據證人周昱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翁琦淮按門鈴按很久,方翊馨都不開門,結果翁琦淮就開始拍打鐵門,引起鄰居注意,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伊就上樓瞭解,方翊馨看到伊出現,就打開門縫,門的 鐵拴 還拴著,翁琦淮一看到有門縫就用肩膀撞門想要進入屋內,可是門栓拴著所以沒有成功」(他卷第90頁)、「伊到方翊馨門外時,方翊馨有把門打開,方翊馨一打開門,翁琦淮就他的肩膀撞門進去,方翊馨就把翁琦淮推出來,翁琦淮進到方翊馨家中約幾秒而已」(偵卷第20頁)、「門才微開一點縫,翁琦淮就用肩膀頂著那個門,人就衝進去了,前腳有進到門裡,但後腳應該還沒機會踏入,因為馬上就被頂出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
3頁),查被告僅單腳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片刻,即遭告訴人推出門外,進入時間極短、進入範圍極小,實難認告訴人之私人居住安寧或隱私性已遭破壞,而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全身都有進去其住處玄關,且進入時間約有2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周昱騰所述不符,參以一般人在自身經歷之事件,在時間、距離之記憶難免誇大、混淆,故應以證人周昱騰所述為斷,而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由客
觀上情節,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伊有將寫滿人名的紙條用LINE傳給林建順,目的是要讓林建順知道告訴人跟伊說了什麼等語、②證人林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林建順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寫滿人名之紙條照片
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還有孫霽」等語給告訴人前夫林建順,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因遭告訴人毆打,很生氣、很受傷,就把訊息傳給告訴人前夫林建順,只是出於好意提醒林建順,以免他遇到相同的狀況,並無惡意,且伊只有傳給林建順一人,沒有傳到公共群組,也沒有傳給第三人等語。
㈢經查,本案被告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寫滿人名之紙條照
片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還有孫霽」等足以毀損方翊馨名譽之言論予告訴人前夫林建順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建順所述相符(他卷第96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前夫陳建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固堪認定。惟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訊息傳送至告訴人前夫林建順之LINE聊天室,理論上僅林建順一人得閱讀上開訊息,已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情事;再者,證人林建順乃告訴人前夫,而觀諸卷附證人林建順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
113至126頁),亦未見證人林建順對告訴人懷有敵意,被告似可期待證人林建順應不致向他人傳述此等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語;併參以證人林建順亦證稱:「方翊馨是伊前妻,翁琦淮有將名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伊,並稱名單上的人名係與方翊馨發生關係之人,翁琦淮之所以要傳送名單給伊,是想要破壞方翊馨的名聲,製造伊與方翊馨的對立」等語(他卷第96頁),益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主要目的,僅係要藉此挑撥證人林建順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友好關係,尚難認被告有將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誹謗言語散布於眾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