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覃葭(即郭純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覃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本院審理時被告郭覃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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