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
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94年3月
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9日止,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48872元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
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