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2259號、第2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乙○○、戊○○、丙○○、張 世宗 、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正」之署名(其餘附表二所示交易則屬免簽名交易),用以表彰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且持之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該商店店員誤信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丁○○,並足生損害於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戊○○、丙○○、 張世宗 、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第225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35頁至第
13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下稱偵字第207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下稱偵字第254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48頁、第255頁至第258頁),並有附表一、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中所持一字螺絲起子,足以破壞車窗,質地顯然相當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足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2.另起訴書固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㈦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5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其餘部分僅起訴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信用卡交易均屬免簽單交易,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三)另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持所竊取戊○○、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購買物品,各次盜刷時間並非緊密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不得僅因被告所為均係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認係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犯行、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盜刷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①強盜、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4月、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因減刑條例適用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就①案件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減刑為2月、1月15日,並就前開①至③案件所列之罪已減之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竊盜、贓物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再為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竊盜及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之刑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為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承因無法生活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58頁)、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太太及1名身心障礙之孩童需其扶養(見本院卷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均屬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同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上開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就上開各罪所示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同屬加重竊盜罪,且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並就上開二罪所示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即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第77頁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簽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正」署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⑴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3、5至7所示財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4、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且上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證件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前揭證件及信用卡等物,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原證件及信用卡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盜刷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號內數字對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所憑證據││號│││││├─┼─────────────┼─────┼─────────┼─────────────┤│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修正前刑法│丁○○犯竊盜罪,累│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第320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71號│││11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項│,如易科罰金,以新│卷第17頁至第19頁)。│││經新北市○○區○○街○○○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71號│││MFX-1026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卷第21頁至第26頁)。│││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物沒收,於全部或一│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徒手打開座墊,竊取乙○○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第2071號卷第27頁至30頁)│││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得││額。││││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2│丁○○竊得乙○○所有附表三│修正前刑法│丁○○犯侵入住宅竊│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㈡│編號1所示住宅鑰匙1串後,意│第32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71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項第1款│徒刑拾月。未扣案犯│卷第17頁至第19頁)。│││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3所示之物沒收,於│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71號│││往乙○○及其母戊○○所居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21頁至第26頁)。│││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269號21樓之6之住處,以上開││追徵其價額。│第2071號卷第27頁至30頁)│││鑰匙打開住處大門,進入上址│││。│││竊取住處內戊○○所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修正前刑法│丁○○犯竊盜罪,累│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第320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59號│││12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見│項│,如易科罰金,以新│卷第31頁至第32頁)。│││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字第2259號卷第53頁至第55│││市○○區○○路○○○巷口,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頁)。│││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物沒收,於全部或一│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如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259號│││表三編號5所示之IPhone6S││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卷第75頁)。│││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額。││││〉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4│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修正前刑法│丁○○犯竊盜罪,累│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第320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之證述(偵字第2259號卷│││12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見張│項│,如易科罰金,以新│第35頁至第37頁)。│││世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字第2259號卷第56頁至第59││○○○區○○路○○○號前,並未││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頁)。│││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物沒收,於全部或一│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手打開車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259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卷第77頁)。│││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額。││├─┼─────────────┼─────┼─────────┼─────────────┤│5│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修正前刑法│丁○○犯攜帶兇器竊│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第321條第1│盜罪,累犯,處有期│時之證述(偵字第2259號卷│││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見羅│項第3款│徒刑捌月。未扣案一│第41頁至第43頁)。│││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照片(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區○○路○○○巷 田尾湖公 ││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60頁至第67頁)。│││車旁之停車場內,即趁無人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意之際,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用明細(見偵字第2259號卷│││子自右後車窗角落插入破壞車││時,追徵其價額。│第71頁)。│││窗後,打開車門竊取己○○所│││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有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控規劃科108年2月27日中│││,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現│││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簽單影│││丟棄。│││本(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259號││││││卷第79頁)。│└─┴─────────────┴─────┴─────────┴─────────────┘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㈦所示部分)┌─┬──────┬──────┬─────┬─────────┬─────────────┐│編│盜刷信用卡│時間│詐得財物│主文│所憑證據││號│├──────┤(新臺幣)││││││地點│││││││(特約商店)││││├─┼──────┼──────┼─────┼─────────┼─────────────┤│1│戊○○所有中│107年11月15│價值300元│丁○○犯詐欺取財罪│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國信託商業銀│日下午5時13│之商品(免│,累犯,處有期徒刑│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行信用卡(卡│分許│簽名交易)│參月,如易科罰金,│4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②簽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中山區││壹日。未扣案犯罪所│2546號卷第77頁)。││││松江路65號統││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一超商長松店││之商品沒收,於全部│1張(偵字第2546號卷第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價額。│冒用明細(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7頁)│├─┼──────┼──────┼─────┼─────────┼─────────────┤│2│戊○○所有中│107年11月15│價值1,312│丁○○犯詐欺取財罪│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國信託商業銀│日下午5時17│元之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行信用卡(卡│分許│免簽名交易│參月,如易科罰金,│4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②簽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中山區││壹日。未扣案犯罪所│2546號卷第77頁)。││││南京東路2段││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4號統一超││佰壹拾貳元之商品沒│2張(偵字第2546號卷第21││││商松京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頁至第22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收時,追徵其價額。│冒用明細(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7頁)│├─┼──────┼──────┼─────┼─────────┼─────────────┤│3│戊○○所有中│107年11月15│價值9,600│丁○○犯行使偽造私│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國信託商業銀│日下午5時27│元之行動電│文書罪,累犯,處有│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行信用卡(卡│分許│話1支(偽│期徒刑伍月,如易科│46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號:00000000├──────┤簽「林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②證人 楊舒婷 警詢時之證述│││00000000號)│臺北市中山區│署名1枚)│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5頁││││長春路186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徠誠 通訊科技││造之「林正」署押壹│③簽帳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有限公司││枚沒收;犯罪所得價│2546號卷第77頁)。││││││值新臺幣玖仟陸佰元│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張(偵字第2546號卷第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2頁至23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時,追徵其價額。│冒用明細(見偵字第2546號│││││││卷第27頁)。│├─┼──────┼──────┼─────┼─────────┼─────────────┤│4│己○○所有中│107年12月4日│價值795元│丁○○犯詐欺取財罪│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國信託商業銀│下午4時9分許│之商品(免│,累犯,處有期徒刑│(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41頁│││行信用卡(卡├──────┤簽名交易)│參月,如易科罰金,│至第43頁)。│││號:00000000│臺北市中山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②簽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225│││00000000號)│龍江路201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9號第125頁)。││││全家超商中興││得價值新臺幣柒佰玖│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店││拾伍元之商品沒收,│用明細表(見偵字第2259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卷第7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追徵其價額。│偵字第2259號卷第62頁)。│├─┼──────┼──────┼─────┼─────────┼─────────────┤│5│己○○所有中│107年12月4日│價值109元│丁○○犯詐欺取財罪│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國信託商業銀│下午4時19分│之商品(免│,累犯,處有期徒刑│(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41頁│││行信用卡(卡│許│簽名交易)│參月,如易科罰金,│至第43頁)。│││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②刷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00000000號)│臺北市中山區││壹日。未扣案犯罪所│第2259號第129頁)。││││八德路2段214││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號中崙加油站││玖元之商品沒收,於│用明細表(見偵字第2259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第7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追徵其價額。│偵字第2259號卷第63頁)。│├─┼──────┼──────┼─────┼─────────┼─────────────┤│6│己○○所有中│107年12月4日│價值824元│丁○○犯詐欺取財罪│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國信託商業銀│下午4時24分│之商品(免│,累犯,處有期徒刑│(見偵字第2259號卷第41頁│││行信用卡(卡│許│簽名交易)│參月,如易科罰金,│至第43頁)。│││號: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②簽單影本1張(見偵字第225│││00000000號)│臺北市中山區││壹日。未扣案犯罪所│9號第127頁)。││││八德路2段282││得價值新臺幣捌佰貳│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號統一超商東││拾肆元之商品沒收,│用明細表(見偵字第2259號││││崙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卷第7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追徵其價額。│偵字第225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附表三: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編│對應之│犯罪所得│備註││號│犯罪事實│││├─┼────┼──────────────────┼──────────────────┤│1│附表一│乙○○所有紅色側背包1個、COACH灰黑色│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編號1│長夾1個、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器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組、住家鑰匙1串、現金4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同上│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未扣案,惟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3│附表一│戊○○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ICASH卡片1│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編號2│張、木頭印章2個、塑膠印章1個、筆記型│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電腦(MACBOOK)1臺、IPAD2臺、黑色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背包1個、現金7萬元。││├─┼────┼──────────────────┼──────────────────┤│4│同上│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未扣案,惟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5│附表一│丙○○所有IPHONE6S手機1支(價值7,000│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編號3│元)。│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張世宗所有SAMSUNG廠牌NOTE5手機1支、││││號4│現金若干元(總價值約1萬5,000元)││├─┼────┼──────────────────┤││7│附表一│己○○所有銅器飾品、玉鐲、錢包2個、││││編號5│哆啦A夢化妝包1個、外套1件、行李包1個│││││(以上物品總價值4,000元)、現金3,000│││││元││├─┼────┼──────────────────┼──────────────────┤│8│同上│己○○所有證件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扣案,惟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