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勇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發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被   告  林森城 即一泓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為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及32號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承作水電
工程之裝修,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推託
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上開水電工程時事先沒有報價,所
以價錢部分被告當時也不知道,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所提
出之報價單,被告認為太貴了,原告問被告多少錢才算合理
,並叫被告去詢價,被告詢價的結果,是一戶28000元,所
以我們願意以2戶共60000元跟原告和解,況且之後被告發現
有些插座是沒有電的,熱水器也沒有電,其他項目也有施工
不當會跳電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承攬工作,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
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裝修工程業
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雖未
約定報酬,然被告自承:當初找原告來施工時沒有事先約定
價格,等到全部都做完後,原告再將工程款項報價明細LINE
給被告。施作過程中,雙方只有討論價格,但並沒有確定價
格,但還是先施作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合意由原告先行施作
,再依施工情形實作實算來報價,而被告當時允許原告在未
約定價格情況下先行施作,堪認存有信賴原告完工後之報價
,而有依原告事後報價給付工程款之默示同意。本件原告既
已施作完工,並於事後提供實作報價明細,並有報價明細表
可稽,被告即有依其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又按就小額訴訟程序,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
第2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提出之報價明細多達17項,每
項單價為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若欲每項詢價鑑定以查知其
市價,此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況且
每間公司所取得材料之成本、公司營運成本、工資、技術等
本不相同,故亦難以調查而得出確切的市價,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報價單明細,另提供於99年11月3日、100年4月15日與
另一客戶王公館之報價明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述一切
情狀,認原告之報價已為相當之證明,尚難謂有不合理或過
高之情事。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系爭承攬契約原告
報價明細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
提報價明細金額合計99,480元過高,經詢價結果每戶約28,0
00至3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並提出其於103年7月5日另行
詢價之估價單供參,然該估價單內容僅就裝潢配線、燈具安
裝、電熱水器安裝工資、電熱水器拉線等4項目為粗略估價
,與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明細工程項目多達17項仍有相當差
距,再者,被告所提出該估價單上仍註明須「以實際施作數
量計價」,被告亦自陳該估價單估價人員並未實際至現場查
看,則該估價單並未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為其估算依據
,其真確性顯有不足,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報價過高,被
告辯稱原告報價過高等語,委無足採。
(四)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並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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