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陳守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被上訴人 陳登裕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43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的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起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就被上訴人所收受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之部分應予抵充借款本金,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裁定超過122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將原起訴聲明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參本院卷第258、275頁)。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2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前為與訴外人 劉育名 共同經營當鋪,已將其與劉育名依內部關係其應分擔之當鋪牌費150萬元交予劉育名,被上訴人卻表示沒有拿到當鋪牌費300萬元,係因上訴人找不到劉育名,為了向被上訴人證明前開所述已將款項交予劉育名一事為真,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答應日後如找到劉育名,會將系爭本票撕掉。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承擔劉育名所積欠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劉育名既於108年1至7月間每月支付9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應已支付利息合計63萬元,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300萬元借款每月僅得收取最高利息為5萬元,是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28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7月=28萬元】,即應優先抵充本金,亦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應就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看過當鋪牌照,未擁有過當鋪,當鋪事後移轉他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實已匯款高達652萬8500元予劉育名經營當鋪,卻要再負擔系爭本票債務150萬元,顯非事理之平。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當鋪經營讓渡契約所載,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購買當鋪經營權,且買賣價金為280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所稱由劉育名以300萬元購買乙節不符;另無論上訴人與劉育名間內部出資關係為何,與被上訴人約定借貸購買當鋪價金事宜之人為劉育名,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即應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上訴人自承確有與劉育名共同經營當鋪,而劉育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當鋪牌照,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接洽,乃達成以280萬元購買牌照、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報酬之合意,但因上訴人與劉育名表示資金於3個月後才到位,始由被上訴人代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支付後亦將當鋪經營權辦理讓渡予劉育名。劉育名並曾對上訴人就當鋪出資之金錢簽發面額773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對劉育名聲請本票裁定,益徵上訴人並未支付購買當鋪之款項。嗣上訴人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承擔購買當鋪牌照價金之一半即150萬元債務,是得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此外,劉育名所支付之利息縱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惟劉育名既已支付,被上訴人即得保有此利息收入,並非得用以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裁定超過122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3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向被上訴人證明已將當鋪牌費款項交予劉育名,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關係,依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上訴人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三)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13頁),並聲請證人劉育名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劉育名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先前居住社區的守衛,當時上訴人有洗錢回臺的需求,所以想經營當鋪,被上訴人友人剛好詢問有無人要接手當鋪,被上訴人報價弄到好是300萬元,包含20萬元的代書費、介紹費,伊就詢問上訴人意願,上訴人後來表示要接手,伊和上訴人是合作經營,由上訴人先負責300萬元資金,伊負責辦理牌照、出名當負責人及經營當鋪,伊有錢後再給上訴人150萬元,而上訴人各次匯給伊的款項都是出借給他人的資金還有公司營運的基本支出,上訴人並未給伊取得當鋪之300萬元,伊就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幫忙伊和上訴人代墊300萬元,被上訴人說要幫忙問看看,後來被上訴人有找到,伊就簽了300萬元的本票,並開始辦理後續移轉,後來108年1月5日無法償還300萬元時有再簽1張300萬元之本票,而300萬元利息每月約9萬元,伊印象中有現金支付也有轉帳,伊有按月支付到付不出來為止,利息都是由伊自己負擔,因為伊打算等上訴人支付300萬元後再來結算,伊付不出利息後消失一陣子,直到被上訴人另案對伊起訴時,伊才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這筆錢伊和上訴人各負擔一半,因為上訴人沒給伊錢,伊也沒有辦法,被上訴人就要求伊寫150萬元的本票,伊直到上訴人提告時才知道上訴人也有開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均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違,無法憑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揭緣由。又依劉育名前開證述,上訴人與劉育名有意合作經營當鋪,經被上訴人介紹以包括牌照費、介紹費等合計300萬元之價格受讓被上訴人友人之當鋪,由上訴人先負責該300萬元資金,劉育名擔任負責人並經營當鋪,日後再還給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與劉育名確實未支付購買當鋪牌照等費用,而由劉育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聯繫過程雖均由被上訴人與劉育名接洽,而難認兩造間就代墊300萬元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上訴人前曾對劉育名及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281號案件偵查,證人曾均安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委託伊去找劉育名要錢,因為劉育名跟上訴人借錢後跑掉,但伊並未找到劉育名,上訴人說有和劉育名共同投資當鋪,2人認識很久,但伊不清楚2人間金流狀況,而伊先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是因為妹妹認識上訴人,妹妹要伊幫忙上訴人,不要被人欺負,伊才會陪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當天伊和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理論300萬元的事,當下大家對質,上訴人承認有拿當鋪的牌,被上訴人就問上訴人是否要負擔一半,上訴人說對,上訴人自己買本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5至140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50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因劉育名未能支付被上訴人代墊購買當鋪牌照等費用300萬元,而應允負擔一半費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堪認上訴人有承擔劉育名積欠債務之一半之意,兩造間應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係為向被上訴人證明已將當鋪牌費款項交予劉育名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內部關係應負擔部分,早於108年4月25日匯款180萬元至天翔當鋪等情,上訴人既自承劉育名收受該180萬元後,並未持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參本院卷第110頁),且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在上訴人為前開匯款之後,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另上訴人追加備位部分,亦因本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裁定超過122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CH568101108年10月31日未填載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