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仁能 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戶籍地應係設定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第9頁、第31頁、第137頁,下稱調解卷)。揆諸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法應有所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利消債條例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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