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均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0巷1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金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該路段700巷11號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金山並因此受有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