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合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1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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