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告 黃錦松

黃馨慧

黃馨鈺

黃馨宜

訴訟代理人 黃偉銘

被告 張芝羽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2,4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5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6,3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1,262,400

2

利息

1,262,400

114/7/1

114/7/15

15/365

5

2,594

合計

1,264,994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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