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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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聲請人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敬源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聲請人之父持該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3條準用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以,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之父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等情,顯見聲請人未為提示,依上意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