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及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羈押參月。

暫行安置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育如經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放火之犯行,然有卷附相關資料可佐,足認其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審判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被告之身心狀態的確有需要保外醫療等語,惟依被告自陳在監所仍能就診,且多次戒護就醫等情,足見被告並無非具保不能接受醫療之情形,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至檢察官雖提出暫行安置被告之聲請,然同時表示本件羈押之基礎條件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建請羈押以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若法院沒有要羈押被告,基於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及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則請裁定讓被告暫行安置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強烈拒絕暫行安置之表示,復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已足防免被告再危害公共安全,且仍得以在監所內就診或戒護就醫之方式接受治療,並無暫行安置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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