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黃婉礽
相對人 張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嗣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經鈞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51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4年5月28日南院揚111司執全湘字第276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卷、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卷、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民事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查,條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證明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至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固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是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㈢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