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張金淑 相對人 許伸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伸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金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伸信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伸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8日因癲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許晏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04年2月2日勘驗時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本院之提問多能正確回答,其情形略以:「(問: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現住所?)許伸信、81年2月18日、Z000000000、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問:現在幾點?早上?下午?)3點5分、下午;(問:這是哪裡?他是誰?(指醫生)我是誰?她是誰?)醫院、醫生、不知道、書記官;(問:現任總統?嘉義縣長?)馬英九、不知道、我沒在管那個;(問:最高學歷?喜歡讀餐飲嗎?)稻江餐飲、喜歡;(問:三杯雞怎麼煮?需什麼材料?)叫媽媽買;(問:有何拿手菜?)沒有,能吃就好;(問:你平常做什麼?)打電腦,玩遊戲,完CS、
SF、英雄聯盟;(問:是否用臉書?)有;(問:臉書上PO什麼?)沒有,都跟朋友聊天而已,我比較喜歡玩打架的遊戲;(問:煙一包多少?)最少50元、最多110元;(問:
1000元可以買幾包110元的煙?找多少?)9包、找90元、9包990元、1000元剩10元。」等語(見104年2月2日勘驗筆錄),復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鑑定結果則認: 許員 自幼生長即較一般人遲緩,學習能力與認知功能不佳,但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亦能勝任簡單工作。在心理測驗時許員意識清醒,能理解指導語,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較簡短但能切題。許員之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70、操作智商61、總智商65,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許員之定向感、記憶力、語言理解能力尚可,但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判斷力薄弱易衝動,在日常生活事務上需他人協助監督方可避免權益遭受侵害。故許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伸信之母,並具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伸信之輔助人等語(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許伸信,其一親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一份可查。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伸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伸信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註: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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