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許品慧 相對人 蔡華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48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即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4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