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鈺格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76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208公里
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之傢俱,受損之傢俱價格為105,
400元,原告為清理毀損傢俱,聘請臨時工支出5千元,並因
此受有須支出4,440元加班費請員工補送貨、貨車送修期間
向他人借用貨車之代價2萬元及廠商退貨8,560元之損失,總
計損失金額為143,4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 劉俊偉 於96年4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
208公里700公尺之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該路段塞車,行駛在
原告車輛前,由訴外人 郭修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而煞車,訴外人劉俊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由後追撞訴外人郭修銘車輛,訴外人郭修銘車輛再向前
依序推撞訴外人 鄭南和 車輛、訴外人 陳金墩 車輛及訴外人王
啟安車輛(下稱前階段事故),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行駛而至,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第2次向前推撞訴外人郭修銘車輛、
訴外人鄭南和車輛、訴外人陳金墩車輛及訴外人 王啟安 車輛
(下稱後階段事故)之事實,有證人即訴外人劉俊偉、郭修
銘、鄭南和、陳金墩、王啟安及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所載傢俱因被
告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損,惟依前開事實可知,原告車輛已於
前階段事故中先行撞擊前車(即訴外人郭修銘車輛),則其
車輛所載傢俱極有可能於該階段事故已受損,故原告就其主
張貨物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始全部毀損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有關另件車禍之調解
筆錄1份,欲證明載有貨物之車輛往前撞擊他車,車上之貨
物不會受損。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該車禍事件之雙方車
輛均與本件車輛不同,且調解內容亦未提及後車上載有貨物
,經後車撞擊前車後,貨物並未受損等情節。又縱於該件車
禍中,後車上載貨物於後車撞擊前車後並未受損,然因該車
禍之態樣、車輛撞擊之力道、貨物包裝之方式均不可能與本
件車禍完全相同,實無從以該車禍之結果推論本件原告車輛
上之貨物歷經前階段事故仍完好無缺,於後階段事故發生後
始全部毀損,是原告就其主張貨物受損係因被告車輛撞擊所
致乙節,舉證責任未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3,4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