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永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永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永恩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石永恩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為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10年3月11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諭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應向指定之勞務機關履行45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始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無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拘束力,而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