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均丞(原名:許恒竹)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均丞犯 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品睿犯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均丞(原名許恒竹)、李品睿(原名:李秉峰)為朋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許均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托不知情胞兄 許恒良 承租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透天4層樓,下稱本案房屋),許均丞自111年7月1日起居住本案房屋,並以大立電商名義在本案房屋經營保健商品販售,另於111年11月間,將本案房屋4樓借給李品睿居住。許均丞入住本案房屋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價格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併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放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車庫、2樓辦公室及3樓居住之房間內,以其所持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聯繫,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內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裝印有「SWEET」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許均丞、李品睿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外之許均丞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上開手機接獲 蘇聖裕 聯繫要購買混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SWEET」毒品咖啡包1包,許均丞承諾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販賣,並告知蘇聖裕去本案房屋取貨,再指示在本案房屋之李品睿於該日某時至本案房屋後方車庫,將「SWEET」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蘇聖裕,由李品睿向蘇聖裕收取400元。
三、李品睿住在本案房屋4樓之期間,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某日逕行拿取本案房屋內混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SWEET」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裝印有「BigEyes」毒品咖啡包23包,並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至友人 王坤明 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 社區 (下稱東山河社區)前面見面時,為推銷其所欲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當場無償轉讓「SWEET」毒品咖啡包1包、「BigEyes」毒品咖啡包2包給王坤明試用,並告知王坤明願以每包105元,販賣300包予王坤明;並接續於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又以其所持附表一編號6之手機上通訊軟體傳送前述價格、數量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王坤明,惟王坤明仍未承諾購買而販賣未遂。
四、許均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於109年間某時,至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永澤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2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並先藏放屏東縣屏東市某地。許均丞嗣於112年1月25日18時43分至次日(26日)3時47分間某時,將本案槍、彈放在藍色手提袋內,於112年1月26日3時47分許,駕駛李品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本案房屋,將本案槍、彈從車上改放在本案房屋1樓辦公桌後方樓梯下空間。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2年2月2日在本案房屋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五、許均丞於前述毒品咖啡包在本案房屋遭查獲後,又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某時,在高雄市某地,以不詳價格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牟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丞、李品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282、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均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業據被告許均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二第305-307頁;本院卷一第325、433-435頁,卷三第23-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浚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蘇聖裕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三第363-375、425-427、431-434頁;本院卷一第327-3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案房屋搜索地點平面圖及扣押物品查扣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010號鑑定書(下稱112年3月13日鑑定書)、11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84270號鑑定書(下稱112年6月21日鑑定書)、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82號鑑定書(下稱112年5月17日鑑定書)、112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35201號鑑定書、112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20088496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店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113年4月17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函等件在卷 可佐 (見警一卷第132-138、140、80-81、84頁,警二卷第3-5、7-8、221-224、231、261-265、377-380、387-391、393-395、433-436、507-510、561-564、565-568頁;偵一卷一第253-261、459-463頁,卷二第89-93、95-98、99-103、107-114、195-197、213-234、235-237、281-282、357-359頁;偵二卷一第257-269、497-498、509-518;偵三卷第19、21-23、25頁;偵四卷第45、85、87頁;本院卷一第47-52、235、25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許均丞當庭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賺50至1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徵被告許均丞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被告李品睿部分:
訊據被告李品睿固坦承自111年11月借住在本案房屋4樓,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依被告許均丞指示交付物品予蘇聖裕及收款,及於112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王坤明居住之東山河社區前面轉讓「SWEET」毒品咖啡包1包、「BigEyes」毒品咖啡包2包給王坤明,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以為交給蘇聖裕的是手機,因為外包裝是手機盒,我沒有向王坤明販賣毒品,手機訊息是許均丞用我手機傳給王坤明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轉讓偽藥,而無販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6、437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許均丞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外,手機接獲蘇聖裕聯繫購買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SWEET」毒品咖啡包1包,許均丞允諾後告知蘇聖裕去本案房屋取貨,再指示在本案房屋之李品睿替其交物,被告李品睿於該日某時在本案房屋後方車庫交付該咖啡包予蘇聖裕(下稱本次交易);被告李品睿有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在王坤明居住之東山河社區前面轉讓含有前述成分之「SWEET」毒品咖啡包1包「BigEyes」毒品咖啡包2包給王坤明,且於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其手機通訊軟體有傳送要以每包105元,販賣300包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王坤明等情,據被告李品睿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288頁),核與證人蘇聖裕、王坤明、許均丞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7-35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本案對話截圖)可佐(見偵二卷一第125-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李品睿明知毒品咖啡包仍交付蘇聖裕並收款:
⑴依證人蘇聖裕於偵查中證稱:我用FaceTime跟許均丞聯絡,直接說要去找他,意思就是買毒品咖啡包,(問:你另外在警詢時有承認,在111年12月間,你去屏東市○○路000號要找 許恆竹 買毒品咖啡包的時候,出來跟你見面拿毒品咖啡包給你的人不是許恆竹,而是另一個人?)對,我打過去,許恒竹說他不在,但他說會有人拿下來給我,所以我還是過去,這一次我也是買1包,400元。當場給錢,當場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三第431-43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品睿,朋友介紹的,我打電話給許均丞,他就叫我去那邊,然後被告李品睿拿東西給我,沒有外包裝,就是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拿到東西有把錢給被告李品睿,我跟許均丞買毒品不會檢查,就是直接給我咖啡包,都是裸裝的給我,聯絡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說我要過去,我跟許均丞買毒沒有用手機盒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5頁)。證人許均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蘇聖裕有跟我聯絡拿毒品咖啡包,電話裡我說會請人轉交給他,我有跟他說有看過的人,我跟李品睿說請他幫我轉交,我好像請他到辦公室還是車庫去拿東西,我沒說是什麼東西,我不記得有請李品睿把東西包裝起來,我有交代李品睿數量跟金額,沒有具體說是什麼,我不太確定用過手機盒裝毒品請人轉交,我叫李品睿交付,他沒有特別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353頁)。
⑵互核蘇聖裕於偵查、審理中證詞大致相符,且其證稱前與許均丞交易均直接交付毒品咖啡包,未覆以其他包裝,和112年1月24日14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蘇聖裕手持毒品咖啡包先騎車進入本案房屋1樓後方車庫,再倒車退出、在路上當場撕開咖啡包施用乙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38-245頁), 可知渠 等均認單憑咖啡包之外觀已足遮掩毒品交易,以兩人交易至多1、2包之數,毋須另以盒、袋盛裝,就算真有顧慮,逕入本案房屋交易即可,實無多此一舉又以盒裝之必要。復從許均丞係在外接獲蘇聖裕來電購毒,足見本次交易屬臨時性起,非預定交易,則斯時出門在外之許均丞當無從事先備妥手機盒包裝毒品咖啡包,更印證蘇聖裕證稱被告李品睿係「裸裝」交付毒品咖啡包乙節。
⑶另從警方於112年2月2日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至4樓均搜得大量毒品咖啡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警三卷第67頁),及被告李品睿早於警詢坦承知悉被告許均丞在販賣毒品咖啡包(見警一卷第124頁),從而本案中,被告許均丞方坦然在本案房屋各處擺放毒品咖啡包,並出門在外仍放心承諾販賣及指示住在本案房屋4樓之被告李品睿交毒予蘇聖裕;而被告李品睿才別無遲疑、詢問,隨取毒品咖啡包交付蘇聖裕; 蘇聖裕甫 毫無檢查就拿貨交款。職是,被告李品睿既明知所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仍交付蘇聖裕並收取價款,自與被告許均丞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毒之犯意聯絡,並分工犯行。
⑷被告李品睿雖以上詞置辯,然不只與前述證詞相左,且乏客觀證據為憑,參酌證人蘇聖裕先前皆逕以咖啡包交付之證詞,倘本次交易李品睿所交毒品咖啡包裝在手機盒,此迥異過往之交易經驗,蘇聖裕當不致於相隔較近、記憶猶新之偵查或警詢中皆隻字未提(見警二卷第543-549頁),斯時理應檢視內容物才取貨付款,故從蘇聖裕匱於上述行止、記憶,及與許均丞皆未能證實手機盒之說,難認上開所辯為真。
⑸辯護人復辯蘇聖裕證述多為不復記憶而可信性存疑,固見蘇聖裕於審理中有證稱:我記不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1、334頁)。然梳理蘇聖裕所證稱記憶不清之詞,多出於詰問者再三詰問當日毒品咖啡包有無裝在手機盒之問題後,可知蘇聖裕已察覺此節乃被告李品睿是否成立販毒重罪之關鍵,才礙於被告李品睿在場及兩人有間接友人之現實聯結而含糊其辭,對照其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之初,皆未提及手機盒,並明確證稱被告李品睿係直接交付毒品咖啡包,足以採信其此番較無外力干擾下證述。基此,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⒊李品睿有當面及以通訊軟體向王坤明兜售毒品咖啡包:
⑴依證人王坤明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另外又提到,112年1月28日晚上你們見面時,李品睿有送你3包毒品咖啡包,1包上面有印「SWEET」,是透明的,另外2包是印「BIGEYES」,是否如此?)對。這3包他是要給我試用,他給我試用時,有說他那裡有300包,一包要用105元賣我,所以才會給我試用,(問:他另外有傳訊息跟你強調他那裡有300毒品咖啡包,一包要用105元賣你?)對,他提供的3包我喝完也嚇到,效果太強了,我就沒有買,他是請我找看看有沒有買家,如果我要的話也是這個價格給我,有二種包裝等語(見偵二卷二第7-9頁);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許均丞,我跟李品睿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認識半年左右,無仇恨或過節,112年1月28日23時許,李品睿有來找我拿K他命,有拿2、3包咖啡包給我,他當場有告訴我先讓我試用,如果可以就以多少數量、金額去賣,他當時說要賣300包、1包105元,我認為本案對話截圖是我跟李品睿對話,因為那時我們見面他就很堅持要把現貨300個咖啡包賣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4頁)。
⑵前揭證述勾稽以觀,內容始終一致,亦合與被告李品睿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王坤明毒品咖啡包,及本案對話截圖有關兜售毒品咖啡包、品鑑兩種咖啡包口味等節,併衡王坤明與被告李品睿乃朋友、未識被告許均丞等節,王坤明當無設詞攀誣被告李品睿之必要,堪認其證稱被告李品睿於前開時、地以口頭、通訊軟體向其兜售毒品咖啡包未果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兼從本案對話截圖中,對被告李品睿手機通訊軟體傳來「我要轉現金」、「現貨300個」、「1個105給你」、「拜託你幫我套一下」等文字後,王坤明毫無詫異或相詢,隨覆:「我現金都被你刀走了啦哈哈哈哈」、「我也留著轉現金的啊哈哈」、「現在真的套不了」等詞(見偵二卷一第125-127頁),由王坤明毫無窒礙,未加探詢便從前述難一望即知之文字,精準理解文義,順暢回覆訊息,更徵被告李品睿於前晚23時在東山河社區見面時,已向其兜售毒品咖啡包。準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李品睿確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接續以口頭、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王坤明兜售每包105元、共300包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李品睿辯稱斯時在東山河社區前面未向王坤明兜售毒品咖啡包乙節,要非可取。
⑷被告李品睿另辯:其手機傳送兜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乃許均丞所為,其僅在旁觀看,但不知實際打什麼等語:
①惟此開辯解,除與王坤明上開證詞及證人許均丞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李品睿手機跟王坤明對話等語存歧(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由手機多涉個人隱私及重要資訊,實以本人使用為常態,上述辯詞不單悖於情理及乏其所據,苟被告許均丞有意販毒予王坤明,只需請被告李品睿代為詢問,根本毋須要求被告李品睿提供手機讓其傳送上開販毒訊息。況用語口吻隨個人背景經年累月而成,非他人可輕易仿效,由王坤明證稱認知對話是被告李品睿所傳之解釋,除與數小時前兜售情節相同,本案對話截圖之用字遣詞當與其所知被告李品睿並無差異。
②又被告李品睿既始終否認犯行,必知販毒之嚴重,自始豈會輕易相借手機予被告許均丞販毒,即令貿然相借,當迫不及待澄清非己所為,惟觀本案對話截圖,被告李品睿不僅未稱代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亦從未向王坤明解釋兜售毒品咖啡包訊息非其所傳送(見偵二卷一第125-131頁),經本院質之此節,被告李品睿雖辯:我是王坤明來大興路找我時,跟他解釋那是許均丞傳送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仍與證人王坤明當庭證稱:李品睿事後沒跟我說1月29日訊息不是他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顯相齟齬,益證前述辯詞,實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品睿居住本案房屋4樓期間,經被告許均丞同意可販售其前開毒品咖啡包,等賣出後再回算販賣所得給被告許均丞乙節,雖據被告許均丞於偵查中坦認(見偵一卷二第305-307頁),然為被告李品睿所否認,且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佐,難遽認此節屬實,公訴意旨此番主張容有誤會。起訴書另載被告李品睿向王坤明販賣未遂,又從本案房屋1樓車庫拿取「BigEyes」毒品咖啡包21包放在其4樓房間內以便推銷販賣等語,惟尚無證據可認該21包毒品咖啡包乃其販賣未遂後再行取得,且被告李品睿既有意自行販售毒品咖啡包,多方尋覓買家而一次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亦無不可,應認被告李品睿係於本案有意自行販毒時,即含轉讓王坤明試用3包,一次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主觀犯意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2人販賣「SWEET」毒品咖啡包,同款遭扣案經抽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鑑定書可佐(見警二卷第3-5頁),佐以被告許均丞於審理中坦認知悉所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被告李品睿雖稱不知此事(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對上開咖啡包成分有混合2種毒品並不爭執,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單一種類毒品成分,常混雜不同種類毒品或添加物,此應為被告李品睿所預見。從被告2人於販賣前未為檢驗,即於無從確保未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販賣毒品咖啡包,對內含毒品種類為何實屬毫不在乎之心態,主觀上已容認販賣前述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販售「SWEET」毒品咖啡包部分,確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品睿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許均丞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至其於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告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許均丞辯護人辯稱持有本案槍適用舊法乙節,容非可取。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許均丞所為:
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李品睿所為:
犯罪事實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2人販售「SWEET」毒品咖啡包部分,起訴書雖漏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予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吸收及接續犯:
⑴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許均丞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李品睿為販買而轉讓含同屬藥事法規範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附表一編號13之鑑定書所載,被告許均丞就犯罪事實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品睿於犯罪事實三,先後以當場口頭、通訊軟體向王坤明販賣毒品咖啡包,係出於單一販賣上述毒品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想像競合犯:
⑴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均丞同時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另被告李品睿如犯罪事實三,同時向王坤明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SWEET」毒品咖啡包、含一種第三級毒品「BigEyes」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許均丞如犯罪事實一、二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事實四、五所犯之罪;與被告李品睿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許均丞就犯罪事實一;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品睿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均丞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五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且偵查中即已查得「SWEET」毒品咖啡包混合上述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不因偵查中未就犯罪事實一、二諭知前述罪名而影響自白效力,應認被告許均丞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其上述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查被告李品睿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⒊經本院函詢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獲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毒品、本案槍、彈之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減輕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於本案販賣一種、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許均丞尚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甚而在本案房屋毒品遭查獲後,仍未思悔改,另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彼等所為殊非可取。
⒉另觀被告許均丞歷次供述,本案遭查獲後先於警詢、偵查中,將犯罪事實一、二、四所涉刑事責任盡推諉於被告李品睿,遭本院羈押後始因事證日趨明朗漸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全數犯行(見警一卷第23-35、36-40、41-51、52-56、57-59頁;偵一卷一第581-588頁,卷二第123-126、199-201、248-255、305-307、339-343頁;本院卷一第200、325頁,卷二第19-28頁,卷三第23-28頁);被告李品睿則自始否認犯行,皆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損害及所耗司法資源各節,予以對應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擔情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均丞有妨礙自由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一般,被告李品睿則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均丞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宜俟判決確定綜觀全貌後再定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槍、彈:
依附表一編號7至12之鑑定書所示,扣案本案槍、本案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經採樣試射者,均具殺傷力,被告許均丞及辯護人同意據此推估附表一編號8至12其餘未試射子彈具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本案槍、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未試射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主文項下部分宣告沒收。另彈匣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屬手槍之從物,附表一編號7之短彈匣4個可與本案槍組裝使用,而扣案長彈匣2個則無法搭配使用,且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4月17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5、25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短彈匣4個,均應併與本案槍依上開規定沒收。另本案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經試射者,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3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抽驗之結果,分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或併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鑑定書可考,核屬違禁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乃被告許均丞販賣毒品所餘,據其於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而其本案雖均販賣「SWEET」毒品咖啡包,應係湊巧,仍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販毒犯意而購入前開毒品咖啡包,故就其販賣所餘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咖啡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時序為最後1次販賣即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3之毒品咖啡包,乃被告許均丞於犯罪事實五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由上說明乃被告李品睿為自行販賣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許均丞當庭坦承與本案2名購毒者聯繫販毒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手機,據被告李品睿於警詢自承為其平時聯絡使用(見警三卷第12頁),且由本案對話截圖,可知其以該手機通訊軟體向王坤明販賣毒品咖啡包,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許均丞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二所示自行或由被告李品睿收取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經核非違禁物,或查無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咖啡包(外裝印有BigEyes、米黃色包裝)1980包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221.01公克,純度約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42公克。
⑵沒收含同數量包裝袋。
⑶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5頁)。
2
咖啡包(外裝印有SWEET、銀字)
898包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816.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6公克。
⑵沒收含同數量包裝袋。
⑶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5頁)。
3
咖啡包(外裝印有SWEET)
58包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其中47包外裝為銀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13.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其中11包外裝為金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公克。
⑶沒收含同數量包裝袋。
⑷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5頁)。
4
咖啡包
(外裝印有BigEyes、米黃色包裝)21包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9.51公克,純度約1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4公克。
⑵沒收含同數量包裝袋。
⑶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5頁)。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7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金屬短彈匣4個),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⑵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頁)、內政部113年4月17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5、251頁)。
8
非制式子彈24顆:
⑴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15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頁)。
9
非制式子彈24顆:
⑴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16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⑵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頁)。
10
子彈46顆:
⑴23顆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30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⑵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頁)。
11
制式子彈4顆:
⑴口徑5.56mm(0.223吋),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3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頁)。
12
子彈3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沒收部分為剩餘子彈2顆。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頁)。
13
咖啡包
(外裝印有大力水手圖樣)479包
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953.86公克,純度約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53公克。
⑵沒收含同數量包裝袋。
⑶鑑定資料: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8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內容
1
111年8月13日14時,在本案房屋大門路邊。
黃浚峰
黃浚峰駕駛自小客車到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450元向許均丞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外裝印有SWEET),許均丞當場收錢及交付。
2
112年1月25日9時43分,在本案房屋後方車庫外
。
黃浚峰
黃浚峰駕駛自小客車到交易地點,以2,100元向許均丞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外裝印有SWEET),許均丞當場收錢及交付。
3
於112年1月24日14時22分,在本案房屋後方車庫。
蘇聖裕
蘇聖裕騎機車到交易地點,以800元向許均丞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外裝印有SWEET),許均丞當場收錢及交付。
主文附表一:許均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許均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許均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許均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許均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許均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五
許均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主文附表二:李品睿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李品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三
李品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一至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卷一至二
偵二卷一至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一至三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