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寶記前曾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89年7月3日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
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前揭甲、乙案,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寶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口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寶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寶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認罪,其與檢察官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