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黃文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19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
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伍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可動用額度150,000元,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12月2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9,968元及按上開
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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