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子,並已分居三年餘,因被告未能善盡母職,原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促被告出面解決處理,並請求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惟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本來就有腎臟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為被告將小孩子趕出去,我在喝酒時,覺得很生氣,把易開罐酒瓶摔在地上,被告拿掃把要打我,我擋她、推她,被告才受傷。被告離家後,有一次回來,兩人言語不愉快,被告說要討客兄,我生氣拿鐵棍要打車子砸成兩半,因為被告要向我收房租,我才砸車。達成調解後,被告曾在調解委員 陳水 、原告姑姑、姑丈陪同下回來,但條件談不攏,我不希望被告在娘家上班,所以不歡而散。我希望被告在家整理家務及照顧小孩。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結婚,生有三子,一家五口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惟原告常因細故毆打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更變本加厲,毆打被告致背部挫傷、左腰脅部挫傷、合併血尿及腎臟腫大,被送往醫院急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住院七天。
(二)被告被打傷後,回娘家靜養,被告家人與原告理論,原告竟攜三子搬至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三三之七號居住,惟當時兩造為會首及會員之互助會共六會,每月需支付會款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被告為了支付會款,不得不繼續在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薪資微薄,根本不足支付會款,只好向證人 洪墩波 即被告哥哥借款,目前尚欠七十餘萬元。
(三)原告攜子搬家後,被告曾多次去探望兒子,原告皆拿棍子欲打被告,幸被兒子阻擋,始免於難。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調解,達成被告同意先回原告住處適應家庭生活,若兩造彼此皆能互相適應,則被告同意彼此履行同居義務之協議。嗣被告在調解委員陳水及原告姑丈 潘坤宗 、姑母 潘廖素霞 陪同下,回到原告住處,被告表示因尚有借款未還,仍須上班賺錢,乃要求每天通勤,原告居然不同意,只好作罷。
(五)兩造既還不能互相適應,依調解內容所載,同居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即不須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互助會會員名冊六份、
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份、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燉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子,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目前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被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遭原告用腳踢背,摔在地上起不來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沒有用腳踢被告背部云云。惟查,證人洪燉波到庭證述:「兩造住我隔壁,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常常打架,原告有暴力傾向,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衝突時,我不在場,但我回來後,我看到被告臉、背部腫的很大,一直在哭,原告有說是被告打的」等語明確,再審之原告自承「當日喝酒時,覺得很生氣,有將易開罐酒瓶摔在地上,被告拿掃把要打我,我擋她,推她,被告才受傷」等語,顯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受傷害確係原告行為所致。次查,被告當日係受有背部挫傷、左腰脅部挫傷,合併血尿及腎臟腫大,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急診治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住院,十月一日出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觀其傷勢及住院天數,當非僅係原告輕微拉扯所可造成,而顯係受到強大外力撞擊方會導致如此嚴重傷害,故被告主張原告當日有用腳踢被告背部等情,堪可採信。原告辯稱沒有用腳踢被告背部云云,殊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自承有一次被告回去看小孩,原告說被告「討客兄」,還拿鐵棍子要將被告車子砸成二半等情,本院審之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原告竟動輒以上開污衊他人尊嚴言語,挑釁羞辱被告,自難認令人得以忍受。
(三)原告對於八十七年間調解後,達成被告同意先回原告住處適應家庭生活,若兩造彼此皆能互相適應,則被告同意彼此履行同居義務之協議,嗣被告在調解委員陳水及原告姑丈潘坤宗、姑母潘廖素霞陪同下,回到原告住處,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上班,希望被告在家帶小孩整理家務,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均不爭執,並經證人洪燉波到庭證稱:「調解時,原告出口談條件,要被告回家,每個月給被告一萬五千元,不准被告出去,好像把被告關起來一樣,但我仍希望兩造和好如初,隔天,由調解委員及姑姑、姑丈帶到原告家談,談的內容我不清楚,下午姑姑、姑丈就帶被告回來我工廠」等情綦詳,是被告既願意在不影響目前工作之情形下與原告履行同居,然此竟為原告所拒絕,顯見原告甚不尊重被告之工作權,仍將配偶當成私有財產禁錮,此與當今男女平權之潮流有違,益徵原告在兩造達成調解後,尚無與被告履行同居之誠意。
(四)綜上,原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傷害被告致傷,並對被告出言不遜,且於八十七年間達成調解後,又刁難被告返家履行同居,堪認被告確有不堪忍受之情事,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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