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和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和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收受上開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見。
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本身具有病犯性質,且因成癮性而二罪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之犯罪情節及存有關連性,二罪所受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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