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之信用卡貳張及其上偽造之「甲○○」、「 蔡川江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大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見偽造信用卡出售有利可圖,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5月初某日起,至89年5月25日止,在高雄市某處,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專用識別卡號及電磁紀錄持卡人安全密碼之信用卡5張,並在附表一編號4、5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甲○○」「蔡川江」之署押,足以生損害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及甲○○、蔡川江。而於89年5月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在跳蚤雜誌刊登廣告。 何哲毅 (業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646號判決確定)見廣告後有意購買偽卡消費詐取財物,乃撥打上開電話與綽號「大昌」連繫,何哲毅表示要購買2張偽造信用卡,雙方約定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進行交易。綽號「大昌」乃指示乙○○攜帶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上址販賣予何哲毅。何哲毅購得上開2張偽造信用卡即在背面偽造「丙○○」之署押,旋持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號消費,並由其在聯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使該等商號不知其詐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商號及發卡銀行。嗣何哲毅於89年5月25日又打電話予綽號「大昌」,表示再購買偽造信用卡1張,並約定於上址交易。於同日下午9時許,何哲毅偕同友人 林信源 依約前往上揭路口,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適為巡邏警員行經該處,乙○○見狀欲駕車離去時,為警當場實施盤查,在何哲毅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1、2、3之偽造信用卡3張及變造「丙○○」機車駕駛執照;在乙○○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信用卡2張及甲○○身分證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販賣信用卡之犯行,辯稱:友人林信源介紹何哲毅與我相識,為警查獲當日林信源邀我一起吃飯,2人相約在建興路與大順路口見面,我駕車前往,林信源帶同何哲毅一起前來,上車後我們在車上閒聊之際,我看見何哲毅皮包內有信用卡,何哲毅見警員前來盤查,將其皮包內2張信用卡及1張身分證丟在我車上,警方查獲之偽造信用卡並非我製造或販賣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哲毅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於89年5月25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路口被警察查獲,在我皮夾中查獲3張信用卡(附表一編號1、2、3),另在被告車上查獲2張信用卡及身分證不是我的。我身上查到信用卡是打電話向綽號「大昌」買的,但是被告拿給我的,第一次於89年5月初某日,打電話向綽號「大昌」購買附表一編號1、2信用卡,每張1萬元,被告授意填上「丙○○」的名子,第一次購買時並交付我的照片1張給被告變造「丙○○」駕駛執照,以供刷卡核對身分之用。查獲當天再購買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並交付「丙○○」駕駛執照,都是被告出面交易,被告說他是替「大昌」來接洽,附表二刷卡購物都是我持偽卡刷卡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2、63、99、132頁,本院上訴審第35至38頁、本院更一卷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蘇祟銘 於原審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他們3人都在車上,停在建興路與大順路路口,我發現他們3人神情怪異才臨檢,在車上手煞車附近查扣1張身分證(甲○○)及2張信用卡(附表一編號
4、5),另3張在何哲毅皮夾內查到,臨檢是同時要他們3人下車,我們一直留意他們車上的狀況,何哲毅沒有機會丟東西。」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8頁)。且證人何哲毅業經判決確定,於本院仍堅決證稱:以電話與綽號「大昌」連繫購買偽造信用卡,先後二次共3張,由被告出面交易,另外車內查獲2張偽卡不是伊的等情,並表示當時我們年輕不懂事,我們犯罪,有被判刑,付出代價,我所說的都是實話。證人何哲毅已判決確定,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5張之影本、偽造之丙○○簽帳單7張(均影本)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信用卡2張扣案(其餘
3張扣於本院90年上訴字第646號何哲毅偽造文書等案中)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查獲附表一編號1、2信用卡並非我所申請,背面簽名亦非我署押,我沒有申請過信用卡等語;證人甲○○則於警訊中陳述: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並非我申請,背面簽名亦非我署押等語,證人甲○○警詢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編號1:卡面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簽有丙○○署押),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編號2:卡面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簽有丙○○署押),而發卡銀行實為萬泰商業銀行。編號3:卡面華信銀行(遠東航空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空白),而發卡銀行應係遠東商業銀行。編號4:卡面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簽有甲○○署押),非慶豐銀行所核發,而發卡銀行應係台新商業銀行。編號5:卡面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簽有蔡川江署押),亦非寶島商業銀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及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可按,足見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係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3信用卡非伊賣給何哲毅,附表一編號4、5信用卡是警察臨檢時何哲毅丟在車上,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先供稱:偽造信用卡是何哲毅所有;而於本院前審改稱:偽造信用卡是林信源所有;又於本院更一審翻供稱:是何哲毅所有;前後反覆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何哲毅如何以電話與綽號「大昌」連繫購買偽造信用卡,先後2次共3張,均由被告出面交易,另外車內查獲2張偽卡不是伊的等情,迭經證人何哲毅證述甚詳,且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蘇祟銘於原審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在車上手煞車附近查扣1張身分證(甲○○)及2張信用卡(附表一編號4、5),另
3張在何哲毅皮夾內查到,臨檢是同時要他們3人下車,我們一直留意他們車上的狀況,何哲毅沒有機會丟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是附表一編號4、5信用卡2張及甲○○身分證,係在被告駕駛之車上查獲,附表一編號1、2、3信用卡3張係在證人何哲毅身上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常情加以判斷,倘附表一編號4、5偽造信用卡及甲○○身分證,係證人何哲毅見警盤查為脫免責丟在車上,則證人何哲毅理應於丟置上開信用卡及身分證於被告車上時,一併將其身上附表一編號1、2、3偽造信用卡一併丟棄車上,否則仍會遭警查獲,自無僅丟棄附表一編號4、5信用卡2張及甲○○身分證1枚之理;又依附表一編號1、2信用卡背面證人何哲毅所偽造「丙○○」署押與附表一編號4、5信用卡背面「甲○○」、「蔡川江」署押筆跡,其運筆、字形,顯然不同,非同一人所書寫;且信用卡上「丙○○」、「甲○○」、「蔡川江」署押筆跡與被告及何哲毅原審書寫相互比對結果,信用卡上「丙○○」署押與證人何哲毅筆跡相近,信用卡上「甲○○」、「蔡川江」署押與被告筆跡相近,有各該信用卡背面署押影本及被告、何哲毅書寫筆跡可資比對。足認附表一編號4、5偽造信用卡是被告所有,非證人何哲毅所丟置車上,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何哲毅雖於第2次警訊(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及偵查中改稱:第1次警訊時,因怕警方查獲我持有偽造信用卡,為逃避警方查緝,乃供述向被告購得,並將購得偽造信用卡丟在被告乙○○車上等語;並於偵訊中陳稱:我以電話向「大昌」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變造駕駛執照,警方臨檢時,恐怕被查獲,所以丟在車上,警訊之初心中害怕,想要栽贓被告云云;惟查,證人何哲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先在保安警察大隊製作筆錄,之後移送至偵一隊一分隊製作筆錄時,被告身邊有1、2位朋友要我扛下此事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信源於原審到庭陳述:我被帶至警局時,被告有找人要何哲毅扛下此案件,也跟我說此事,警方也告訴我何哲毅已經承認,所以我才在警局配合何哲毅之說法,表示我有看到何哲毅將信用卡丟在車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即警員 蔡崇銘 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第1次警訊時有被告親友3、4人到場,在偵一隊一分隊訊問時亦有1、2個親友在場等情(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何哲毅、林信源所稱應被告親友要求而扛下此事,應非子虛。且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信用卡非證人何哲毅丟置被告車上,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何哲毅已被警在其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1、2、3號偽造之信用卡,並坦承購買偽卡刷卡購物,衡諸常情,證人何哲毅必遭刑事追訴,當無將附表一編號4、5部分偽卡栽贓被告之必要,而係應被告親友要求扛下,較符合常情。況證人何哲毅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據此,足以說明證人何哲毅何以於第2次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4、5偽造信用卡是其丟置被告車上,係欲脫免被告刑責,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之陳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林信源於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警訊陳稱:「我有看到何哲毅將信用卡丟在乙○○車上」(警訊卷第8頁),惟該警訊陳述,已據證人林信源於原審證稱:我被帶至警局時,被告有找人要何哲毅扛下此案件,也跟我說此事,警方也告訴我何哲毅已經承認,所以我才在警局配合何哲毅之說法,表示我有看到何哲毅將信用卡丟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56頁),並表示:「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丟信用卡出來」(原審卷第56頁);足見證人林信源警訊陳述不實,自難採信。又證人林信源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何哲毅有將信用卡丟在車上」(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其後改稱:「有看到丟東西,但不知丟什麼,因車上有很多東西」(9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與原審證述不符,且證詞閃爍,自無足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雖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用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申領使用人為 鄧昌銘 ,此有該公司來函1份附卷可參,惟據證人鄧昌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並未申領該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而被告及證人何哲毅均到庭指訴證人鄧昌銘並非「大昌」之人等語(原審法院90年9月4日訊問筆錄)。惟確有綽號「大昌」其人,此據證人何哲毅 陳明 在卷,證人林信源亦表示曾向綽號「大昌」者購買偽卡,但非被告交付(原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與綽號「大昌」者,非同一人,而何哲毅與綽號「大昌」者連繫購買偽卡,由被告出面交易,足證被告與綽號「大昌」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在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甲○○」「蔡川江」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大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準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編號
4、5信用卡背面署押之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業於90年6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有利被告,是關於被告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5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甲○○」「蔡川江」署押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甲○○之身分證後,並未使用,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而未予分論併罰(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即有未合。
㈡被告偽造信用卡以每張1萬元代價出售予何哲毅,何哲毅購買偽卡係買斷後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持偽卡冒用他人名義至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為單獨正犯,不因偽卡係向被告買入後再刷卡行使,而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與何哲毅持偽卡冒用他人名義至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有未洽。㈢又何哲毅行使偽造信用卡為供部分商家核對身分之用,交付其本人照片1張予被告變造丙○○機車駕駛執照部分,原審認被告尚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駕駛執照)及侵占遺失物罪(駕駛執照),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變造丙○○機車駕駛執照,係應何哲毅要求,而另行起意,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判,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信用卡出售,供他人持偽卡行使,詐取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5之信用卡2張為被告及共犯綽號「大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信用卡足生損害發卡銀行後,在其上偽造之「甲○○」、「蔡川江」之署押,足以損害甲○○、蔡川江,係偽造信用卡後另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造信用卡既宣告沒收,偽造信用卡背書之署押自應一併諭知。至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信用卡業已出售交付何哲毅,為何哲毅所有;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與被告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被告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張(背面簽有丙○○署押)。編號2: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簽有丙○○署押)卡面慶豐商業銀行。
編號3: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署押空白)華信銀行(遠東航空聯名卡)。
編號4: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簽有甲○○署押)卡面為慶豐商業銀行。
編號5: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背面簽有蔡川江署押)。
附表二:
┌──┬──────┬────┬────────┐│編號│商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KingStone│⒌⒏│466元││2│太平洋百貨│⒌⒑│2016元││3│漢來大飯店│⒌⒔│3300元││4│STANDUD│⒌⒖│500元││5│漢來大飯店│⒌│6787元││6│KingStone│⒌│1365元│││BookStorek││││7│TUNSJIE│⒌│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