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張恒嘉 被告 梅雪絨 (MAI.TUYET.N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恒嘉與越南國人即被告梅雪絨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同年7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惟被告於102年4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絡,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無法聯繫,是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各1件在卷為證,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份 到庭結證稱:「被告是逃離家裡,她曾經偷拿家裡的錢買機票要回越南,結果在台北被我們找到,我們將她帶回,但她在4月7日就又逃走,婚後我們並沒有扣取她的證件,讓她自行保管。兩造是透過朋友介紹,之後就結婚,婚前沒有交往。兩造婚後我並沒有與她們同住,他們住頭城,我住礁溪,被告婚後一直希望拿錢寄回家,但原告做小吃的生意,希望被告在家裡幫忙,原告按月寄壹萬元給被告越南的娘家,但被告認為這樣的額度不夠,所以後來就一直想要離開。在102年4月7日出境前十幾天就有自己跑到臺北,而且也才發現她偷拿我們做生意的收入,因為她身上有很多零錢。被告從出境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絡,而且透過原來介紹的朋友也都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結婚證書上的地址是被告租屋的地方,之後也就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等語相符。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卷宗亦核閱無訛。又被告自102年4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5月8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時間僅約9個月,被告即於102年4月7日出境,並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均詳如前述。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來台後僅與原告短暫生活後即離家出境未歸,迄今已逾1年之久,期間亦不與原告聯絡,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已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實肇因於被告主觀上已無意欲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客觀上亦長期滯留越南未返回臺灣,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