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吳凱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經發還被害人吳凱文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呂蔚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 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凱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吳凱文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