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吳俊鋐 即債權人相對人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買方(尤○○)對於應當付款的新臺幣250萬元房屋貸款,自從109年11月4日至110年2月15日為止,非但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以致於無法結清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房屋貸款250萬元,因而未能取得房地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賣方(吳俊鋐),以及自從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2月15日為止,遲延對大瀚地政士事務所楊茂喜 代書)償還原買方應付的土地代書費用(26,247元),以致無法由 楊代書 的事務所取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賣方(吳俊鋐),此二筆款項確實應當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天字第7179號)在109年11月4日清償報結案款4,167,810元中,實行扣押款項2,526,247元(0000000+26,247元=2,526,247元)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裁全字第19號)以維護原賣方(吳俊鋐)法律上應取得的合法債權權益。
(二)原賣方已在110年2月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狀,惟恐原買方尤○○)於訴訟期間惡意聯合大瀚地政士事務所(楊茂喜代書)將房地產過戶登記給 祥睿 / 天睿 不動產經紀(住商不動產生/世賢店/民國店)的 曾耀慶 / 陳雲壤 店長個人名義下,再由曾耀慶/陳雲壤店長出售予其他不知實情的善意第三者,以利用此邪惡計謀來達成詐欺、侵占原賣方(吳俊鋐)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地產應取得之權利,非但原買方(尤○○)將其應當履行付款責任的250萬元房地產貸款侵占、併吞,成為他私人的存款與財富,以此來惡意損害賣方(吳俊鋐)得以取回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合法權益甚為嚴重。實乃因為祥睿經紀(住商不動產/民國店)的陳雲壤店長,自從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止的訴訟期間,一直執意擔任)原買方(尤○○)的訴訟代理人角色,以致原買方為了表達對祥睿不動產經紀(住商不動產/民國店)的陳雲壤店長的恩情(人情),乃故意惡意玩弄心機使得原賣方(吳俊鋐)之房地產應取得權利受到虧損為目的,明顯意圖將其房地產過戶登記在陳雲壤店長個人之名義下,提供陳雲壤店長未付出任何取得該房地產的資金成本,用來出售給其他善意第三人並從中獲取不當得利的房地出售價金之款項,以此方式作為原買方尤○○對於陳雲壤店長的全部恩情之酬勞金,繼再由陳雲壤店長聯合祥睿/天睿不動產經紀的特約代書楊茂喜代書,從房地出售價金款項中之250萬元先向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清償房屋貸款及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後,以利於其他善意第三人辦理房款及所有權過戶登記,以此來達到詐欺、侵占原賣方吳俊鋐之房地產及所有權移轉的合法權利主張。
(三)上述如果得逞,非但原買方在109年11月4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款4,167,810元的原賣方清償債務款項中的250萬元房屋貸款,因此遭到原買方尤○○的侵占及併吞,使得原買方尤○○獲得額外的250萬元不當得利,也達成原買方圖利陳雲壤店長取得出售該房地產價金之全部款項(目前行情估計可出售450萬元-250萬元房屋貸款,所剩的200萬元成為尤○○對陳雲壤店長之豐富酬金。
(四)上述內涵可知,原賣方吳俊鋐損失4,167,810元的清償債務款項,卻仍無法順利取得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權益,意謂原賣方吳俊鋐將損失在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的房地產(估計目前市場行情約450萬元)得以合法出售之應得價金及清償債務款項4,167,810元卻未能取回房地產之所有權狀,合計損失8,667,810元。因此原賣方吳俊鋐請准許聲明異議人吳俊鋐得免除提供假扣押84萬元的擔保金,得儘速對於相對人即原買方尤○○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存款扣押2,526,247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確實防範尤○○隨時惡意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的2,526,247元脫產移轉至其他人名義下,給予尤○○將其非法持有的房地產所有權任意移轉至他人,使聲明異議人吳俊鋐原有房地產及金錢財富之合法債權,受到雙重虧損8,667,810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一、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臺幣84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2,526,2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2,526,24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訴訟費用1仟元由債務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吳俊鋐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是以,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吳俊鋐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債權人即異議人吳俊鋐就其主張之請求,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929號民事執行卷宗、不動產登記謄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等影本,可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另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主張相對人業已受償價金之返還,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卻迄未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清償系爭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50萬元及未支付相關代書費用26,247元,認異議人主張債權有不獲實現之虞,並非子虛。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未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為充足釋明,是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即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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