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軒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事實,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受刑人陳文軒涉犯共同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經花蓮地院於112年2月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受刑人陳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見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壹),而判處「陳文軒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受刑人陳文軒均未就前開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花蓮地院,而非本院(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雖就該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審理判決,而該部分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乃數罪關係,則附表編號2部分自非本院前開判決審理範圍,此亦經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欄壹敘明該案上訴即審判範圍甚詳)。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01/02107/12/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花蓮地檢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案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日期110/3/31112/02/0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2/29)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案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0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5/05(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2/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9號(已執畢)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