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張碧珠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若原法院已依受裁定當事人之聲請內容,全部准許,受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就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爰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98,34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此有裁定在卷可稽,故原法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准許其聲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就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