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八樓D棟心臟外科護理人員更衣室,竊取甲○○置於置物櫃皮包內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一張。嗣經 楊秋萍 當場察覺,乃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至更衣室找尋棉被,打開櫃子時皮包掉落,
伊撿拾後欲查看證件返還失主云云。惟衡以常情,被告至更衣室找尋棉被,豈需擅自開豈醫護人員之私人置物櫃?又被告既辯稱皮包係於伊打開櫃子後掉落,僅須撿拾放回原處即可,豈有翻搜檢視皮包內證件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收據。
㈢目擊證人楊秋萍之指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狡飾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