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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