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電子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內電子IC板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550元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速偵字第494號為緩起訴處分,依法職權送請再議之結果,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97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既經確定在案,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內電子IC板1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4,550元現金,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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