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88毫克,於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卻仍不知謹慎,駕駛自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